(2013)嘉盐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马某、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马某,顾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顾某甲。被告:马某。被告:顾某乙。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马某、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顾新英已出嫁),一子即本案被告顾某乙。原告与被告马某离婚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87年7月申请建造)所建畜舍(42平方米)东面一间由原告所有,其余由二被告所有;房屋二楼二平所有权归被告顾某乙所有,其中一间归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马某离婚后,二被告于1993年7月申请翻造原有住房(经海盐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为住房75平方米、畜舍25平方米)。后二被告将住房翻建,畜舍未进行翻建。现原告独自一人无处居住,生活无着落,通过各方调解也未就诉讼事项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小葡萄浜18号(原北荡村七组)顾某甲户畜舍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答辩称,离婚的时候,原告讲好每月给该被告50元生活费,但原告没有支付;对离婚协议书当中讲到畜舍东面一间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顾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海盐县武原街道北荡村第七组畜舍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当时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需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亦没有办理儿子的婚宴、建造房屋及女儿的嫁妆等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故该被告希望等这些事情处理完毕之后再处理房子的事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畜舍二间尚未拆除的事实。2、离婚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于1989年4月离婚的事实。3、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离婚时约定畜舍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1987年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建造畜舍二间的事实。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顾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顾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为该被告建房、办理二子女的婚宴等,所以没有把畜舍东面一间给原告;证据4,该份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后没有建造,二间畜舍建于1987年之前,当时没有经过审批,大概建有三十多年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没有异议,且上面盖有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房屋尚未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份(1987年)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盖有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虽然因历史遗留问题没有单独的建房审批表或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马某结婚后、1987年之前所建造,且根据该份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原有房屋”的情况,1987年之间该户除了三间平房还确实尚有其他房屋二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小葡萄浜18号楼房北面的房屋二间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乙系原告与被告马某的儿子。1989年4月,原告与被告马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畜舍”二间(实际为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小葡萄浜18号楼房北面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中的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亦由被告顾某乙签名。之后,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相应扶养义务为由而未将上述“畜舍”中的东面一间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现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小葡萄浜18号楼房北面的房屋二间,系原告与二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于1989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马某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书将该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分配给原告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由被告顾某乙签字,且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小葡萄浜18号楼房北面的房屋二间中的东面一间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理由不足,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小葡萄浜18号楼房北面二间房屋中东面一间归原告顾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马某、顾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