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光华与蒋相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华,蒋相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蔡光华,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小玉,男,生于1978年8月22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告蒋相俊,男,生于1986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蔡光华诉被告蒋相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与代理审判员李慧至、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相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其到合江县“少岷地产”咨询购房,经工作人员撮合介绍了被告位于合江镇少岷北路107号恒利国际新城29幢的住房一套;经与被告协商签署了关于该房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相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在中介机构“少岷地产”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合江镇少岷北路107号恒利国际新城29幢一单元住房一套的《房地产让协议》(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转让《协议》约定的房产,亦未退还定金。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向原告退款10000元。前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房地产让协议》、“定金收条”、“转账依据”、“视频资料”、“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等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20000元的义务,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在《房地产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意在为双方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交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定金条款已生效;被告拒不履行约定债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蔡光华支付尚应返还的定金共计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蒋相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