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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韩进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进杰,中共党员,曾任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兰庆洲、刘奇,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进杰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2013年1月21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进杰及其辩护人兰庆洲、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韩进杰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香港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聂磊、路凯、高津、姜元(均已判刑)等人送予的人民币16万元,为其在经营场所监管、刑事案件侦查、行政处罚监督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韩进杰先后7次收受香港中路派出所辖区内的上海滩洗浴中心、夜上海娱乐城经营者路凯、高津送予的人民币11万元。2、2008年10月1日,安玉涛住处被打砸案由香港中路派出所管辖。聂磊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陈鹏(已判刑)向被告人韩进杰行贿人民币2万元。3、2010年1月某日,夜上海娱乐城因存在卖淫嫖娼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处停业整顿60日的行政处罚。香港中路派出所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高津为缩短行政处罚时间送予被告人韩进杰人民币1万元。4、2010年5月某日,姜元因参与青岛颐中皇冠假日酒店雾之花夜总会被打砸案的任昊(已判刑),可能关押在香港中路派出所而送予被告人韩进杰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韩进杰被传唤到案。赃款部分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进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韩进杰辩解收受路凯、高津、陈鹏送予的14万元用于派出所使用;没有收受姜元送予的2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路凯、高津给的11万元是给香港中路派出所的赞助款,应属于单位受贿,如果认定个人受贿,由于用于派出所的日常消费和逢年过节给干警发补贴和福利上,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韩进杰在羁押期间救助危急狱友,可比照有立功表现;3、收取陈鹏、姜元各2万元没有谋取利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调查香港中路派出所民警辛某某的笔录,证实辖区内有夜上海、上海滩的夜总会、洗浴中心,是否给该所赞助不清楚。2、2012年11月26日调查原香港中路派出所指导员丁某的笔录,证实辖区内有夜上海、上海滩的夜总会、洗浴中心,逢中秋、春节的时候这个单位给该所礼品和现金赞助。3、2013年4月1日调查原香港中路派出所副所长杨某的笔录,证实辖区内有夜上海、上海滩的夜总会、洗浴中心,逢年过节给该所赞助,听韩进杰说和他们经理路凯是好朋友,办公经费紧张时,韩进杰提到这家单位给些赞助,好像是每年两次,一万、两万的。4、2013年4月16日调查路凯的笔录,证实该和韩进杰认识后交了朋友,后来他到香港中路派出所干所长,该走动更频繁,夜上海夜总会、上海滩洗浴中心归他们派出所管,担心警察来查,所以主动和派出所搞好关系,该产生给派出所逢年过节送点钱赞助的想法,2007年和韩进杰商量每年八月十五给派出所1万、春节2万,一共送了7次11万,该在检察院笔录说送给个人的本意是指把钱送到他本人手里的意思,就是经手、经办的意思。路凯当庭作证承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实话。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韩进杰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香港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聂磊、路凯、高津、姜元(均已判刑)等人送予的人民币16万元,为其在经营场所监管、行政处罚监督、刑事案件侦查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韩进杰先后7次收受香港中路派出所辖区内的上海滩洗浴中心、夜上海娱乐城经营者路凯、高津送予的人民币11万元。二、2010年1月某日,夜上海娱乐城因存在卖淫嫖娼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处停业整顿60日的行政处罚。香港中路派出所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高津为缩短行政处罚时间送予被告人韩进杰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实上海滩商务会馆、夜上海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位于闽江路和云霄路以及相关工商登记情况。(2)青岛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提供的《香港中路派出所关于查处夜上海夜总会的情况报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等书证,证实因云霄路106号夜上海夜总会存在卖淫嫖娼行为,2010年1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给予夜上海夜总会停业整顿六十日处罚。香港中路派出所负责监督其停业整顿情况,组织专案民警继续查处。(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津、路凯因向韩进杰等人行贿被分别判刑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路凯证言,证实该和高津经营上海滩洗浴中心、夜上海娱乐城期间,该负责处理公安、消防方面的关系。2006年7月份,该和高津商量给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韩进杰表示表示。事后该在2007年至2009年利用春节和中秋节的机会分5次共送给韩进杰8万元。每次都是该到韩进杰的办公室,把钱放到韩进杰的办公桌上,韩进杰推辞一番就收下了。因为该和高津经营的夜上海娱乐公司,有小姐有偿陪侍,这是不允许的,韩进杰是辖区的派出所所长,给他钱是为了不让派出所查夜上海娱乐公司。给韩进杰送钱后,香港中路派出所基本不查夜上海娱乐公司。送钱是送给他个人的,他都没有退还给我们。(2)证人高津证言,证实路凯送给韩进杰8万元的经过与路凯证言相印证。还证实2009年中秋节之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该2次在韩进杰的办公室送给韩进杰3万元。因为夜上海娱乐城和上海滩洗浴中心属于香港中路派出所的辖区,夜上海娱乐城有小姐有偿陪侍,这是不允许的,该和路凯给韩进杰钱是为了不查该或者不找该麻烦。送给韩进杰钱之后香港中路派出所基本不查该。2010年1月的一天,夜上海娱乐城被查封停业整顿并罚款,原因主要是店里有小姐有偿陪侍,该停了一段时间就偷着开,香港中路派出所又查着并将夜上海的门给锁死了。2010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该到韩进杰的办公室说想早点开门营业,他说先过阵子再开。该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给了韩进杰。过了一个星期该又继续营业,派出所再也没有管。(3)证人杨某(香港中路派出所副所长)证言,证实夜上海夜总会属于该所管辖,当时的老板是高津。2010年1月份的一天,该带领干警查获夜上海夜总会的卖淫嫖娼行为,市南分局对夜上海夜总会作出停业整顿6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大约两三天以后的一天晚上,该发现夜总会在偷偷的开业,立即给韩进杰报告,韩进杰答复说关门停业。该就带人到夜上海夜总会把门给锁上了,并要求立即停业。过了一段时间,停业整顿还没完,又发现夜上海夜总会开业,该又跟韩进杰汇报,韩进杰说快过年了,先让他开着。该明白韩进杰的意思以后,对这个场所就没有重点检查。3、被告人韩进杰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承认共收取路凯、高津给予1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路凯、高津证言相印证。路凯和高津给我送钱的原因:第一,我是派出所所长,夜上海、上海滩在派出所管区,我们对这两个场所负责日常管理;第二,我和路凯是很好的朋友,路凯说可以给我解决经费问题,用于给民警在逢年过节解决点福利;第三,高津给我送的前两次钱是因为延续路凯的惯例。最后一次是因为高津的夜总会被上面查封了,他却偷着继续经营,被我们所发现并制止继续经营。高津去我办公室,告诉我他想继续经营,希望我们所照顾照顾。三、2008年10月1日,安玉涛住处被打砸案由香港中路派出所管辖。聂磊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陈鹏(已判刑)向被告人韩进杰行贿。后被告人韩进杰收受陈鹏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陈鹏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下午,该受聂磊的指使在韩进杰的办公室给了韩进杰2万元。该给韩进杰送钱是因为聂磊把小安家砸了,小安家属于香港中路派出所管辖,希望韩进杰给予关照,对这个案子不处理或者从轻处理。这个案子怎么处理的该不清楚。(2)证人聂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该带人破门把安俊宇家给砸了。该为了不让派出所追究责任,让陈鹏去香港中路派出所处理这个事情,具体怎么办的以陈鹏说的为准。后来安俊宇的妻子撤案了,香港中路派出所没有追究该的责任。(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安玉涛家被砸案案发后,该向韩进杰汇报了案件情况,当时陈鹏在场。汇报以后,韩进杰说这个案子要继续查下去。该又因为这个案子,向韩进杰汇报过两、三次,汇报的主要内容是案件的进展情况,韩进杰让该继续查下去。2010年5月韩进杰离开派出所的时候,这个案子没破。(4)证人熊新、王健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上午聂磊带该和任昊等人打砸安俊宇家门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郑某某、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13时许,赵某某的住处门被砸开,十几个男青年持锤子冲进屋内威胁的事实。其中赵某某、华某某辨认出聂磊是领着十余名男青年砸门的人。(6)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日13时许,三、四个男青年上楼,大公海岸小区某户防盗门被人砸坏的事实。2、被告人韩进杰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承认收取陈鹏给予2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陈鹏证言相印证。陈鹏给我钱是因为我们所处理小安家被砸这起案件,希望处理案件的时候能给予关照。四、2010年5月某日,姜元因参与青岛颐中皇冠假日酒店雾之花夜总会被打砸案的任昊(已判刑)可能关押在香港中路派出所,送予被告人韩进杰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香港中路派出所201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该局“打防控”平台信息,2010年3月26日颐中大酒店雾之花夜总会寻衅滋事案嫌疑人任昊未在该所审查。2、证人姜元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任昊参加了颐中皇冠假日酒店打砸被公安机关立案,5月份任昊被公安抓获后的一天,谢龙说任昊被公安抓住了,让该找找韩进杰,万一被关到香港中路派出所,也能让韩进杰照顾照顾。当天下午该拿了2万元现金用一个黄色的牛皮信封装好,到了韩进杰办公室,说任昊被公安抓了,以后要是关到你们这里请多照顾照顾。韩进杰说“行,以后关到这里再说吧”。该就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牛皮信封放到茶几上,韩进杰说把钱拿回去,该放下钱后就走了。该给韩进杰送钱是因为任昊参加了颐中皇冠假日酒店打砸事件,这个酒店在香港中路派出所管辖范围内,他是所长,任昊被公安机关抓后让他照顾一下。3、被告人韩进杰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姜元来到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给我,我一看就知道里面有钱,就推脱不要,姜元就把信封放在我办公室茶几下面,过一会跟我说“你们刑警队抓了我个朋友,有可能押在你们所里,请你多关照”,我就告诉他“生活上可以关照一下,刑警队在办案中我们不能插手,也不能管”。姜元走了之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有2万元现金。第二天我打电话告诉他,他的朋友没有押在我们所,让他回来取钱,他说以后再说。之后再没因为这事找过我,这2万元现金也就没有机会还给他。姜元给我送钱是因为他就想让我关照一下他的朋友。五、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韩进杰的身份职责情况、其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8万元以及香港中路派出所日常经费开支、福利发放情况等事实。1、书证(1)青岛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韩进杰有关工作职责情况说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韩进杰同志基本情况》,证明韩进杰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任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主持该所全面工作;2010年4月起任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并对香港中路派出所、市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负责工作情况进行了说明。(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韩进杰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2012年1月17日韩某某退缴人民币18万元。(3)城阳区看守所管教民警王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23日17时许、10月24日凌晨1时许,韩进杰等人参与救助癫痫病发作的同监室犯罪嫌疑人付某某。(4)户籍证明书,证实韩进杰的身份情况。(5)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会议记录及发票等,证实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该办事处向香港中路派出所提供经费总计人民币311240元。(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总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香港中路派出所办公用品不足时,该行曾向该所提供少量复印纸和笔,未向该所提供过经费。(7)青岛市城乡建设委纪委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至2010年间该委在与香港中路派出所正常的工作来往中,未向其支付过执勤费。(8)宁某某提供的流水账目,证明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香港中路派出所托儿费、伙食费等办公经费支出及报销情况。与证人宁某某证言相印证。2、证人证言(1)证人宁某某(香港中路派出所主任科员)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至今该在香港中路派出所负责内勤工作,具体负责派出所装备的请领、文字材料、办公费用管理。2006年、2008年,韩进杰找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要过钱,多少钱不知道,要回钱来应该是给干警发放补贴和福利了,其他福利、补贴的钱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派出所每年的办公经费没有节余,实际花销多少就报销多少。派出所内部装修时,韩进杰向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要过赞助款,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赞助款不清楚。韩进杰当所长期间,他自己手里没有办公经费,也是每月把需要报销的发票给该,该报分局。韩进杰离开派出所的时候给该留下一个信封给下一任所长。派出所偶尔有实际支出超出限额的情况,但是不多,如果超出的话,将发票抽出放入下个月报销;低于限额的时候很多,有多少就报销多少。该只负责逢年过节的东西发放,一般情况下是地方的车将物品送到派出所门口,该去清点直接发给干警,这些东西都是韩进杰联系的。不知道逢年过节发放福利的钱的具体来源,每次都是韩进杰叫该去办公室,告诉一个人发多少钱,总共多少人,计算好总额后,他将总数给该,他从哪拿的钱不清楚。经过对照记账本的统计,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韩进杰总共找该报销过129318.5元。(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福利的来源不清楚,辖区的单位、场所、企业和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应该会赞助。偶尔派出所会自己买点,买的很少,具体多少不清楚,绝大部分是赞助来的。内勤宁某某负责发放,一般是四队一室的内勤去宁某某那签字领取。办公经费实行报销制度,先垫付后报销,经费一般由所长和内勤保管。该证实香港中路派出所的报销情况、经费支出情况以及干警福利情况与证人宁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该于2013年4月16日证言证实关于该在香港中路派出所任职期间,派出所的费用报销及福利发放情况以在检察院所作证人笔录为准。(3)证人张某(青岛市民安泊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负责给香港中路派出所到分局报账。该每月把所长签字后的发票归类、整理、汇总,然后拿到分局行财科报销,拿回钱以后交给韩进杰。派出所实际支出低于限额的时候很多,韩进杰就会找人寻找发票将这些差额顶账,一并拿给该去报销。每个月大约有几千元的差额,具体多少不清楚,这些多报销的钱给韩进杰。该证实香港中路派出所报销情况、福利发放情况与证人杨某、宁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丁某证言,证实派出所发放的福利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会支援一部分,辖区的企业和单位赞助一部分,不是派出所的办公经费出的。韩进杰没跟该说过,也没给过该钱去发放福利。派出所内部装修和建户籍大厅,花费多少钱不清楚,具体找谁改造的也不清楚。领导慰问带慰问金顶多8万元,由所长保管。从该和韩进杰到香港中路派出所上任后,该所就定期去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领取笔墨纸张等办公用品。该证实香港中路派出所报销情况、福利发放情况与证人杨某、宁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颜某某(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该和韩进杰交接的时候,韩进杰留给该1万元。该到香港中路派出所当所长后,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逢年过节时会给一些费用,春节和中秋节各2万元。3、被告人韩进杰供述及亲笔交代材料,我收的陈鹏、路凯、高津的钱和所里平时结余的钱都让我给民警发放加班期间的交通和餐费补贴。我任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期间,每年的八月十五、春节都根据所里结余钱的情况给民警发放500、600或者800元的加班、交通、餐费补贴,都是由指导员和内勤宁某某具体办理。派出所平常有经费结余,内勤将每个月结余的经费告诉我,并找发票报销出现金来放在我这里,一年下来大概有7万余元,我在派出所期间共结余30万元左右,这些钱用于派出所平常开销和逢年过节给干警发补贴。给干警发放补贴如果不够的话,就用我收取的上述款项的钱来补贴一下。我没有给干警讲明这些补贴、福利是我收取的钱,我也没有记录相关的账目。我估计宁某某或者丁某、杨某能知道这些钱可能是我自己弄来的。我收受的这些钱的事情没有其他人知道,也没有向局领导汇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不知道。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韩进杰提出“收受路凯、高津、陈鹏送予的14万元用于派出所使用”及辩护人提出“路凯、高津给的11万元是给香港中路派出所的赞助款,应属于单位受贿,如果认定个人受贿,由于用于派出所的日常消费和逢年过节给干警发补贴和福利上,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路凯、高津、陈鹏等人证言均证实向被告人韩进杰请托而向其个人送予财物,并非向香港中路派出所送予财物,韩进杰对此明知并个人收受财物,其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韩进杰的责任,韩进杰个人收受财物后如何处置不影响对该受贿罪的认定。此外,该受贿事实缺乏单位决策和授意,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被告人韩进杰及辩护人所提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进杰所提“没有收受姜元给予的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姜元证言与被告人韩进杰供述相印证,二人关于送予与收受财物的时间、数额、目的等情节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韩进杰收受姜元2万元的事实成立。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韩进杰收取陈鹏、姜元各2万元没有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鹏、姜元基于被告人韩进杰担任香港中路派出所所长的职务职责送予其财物,并表达了请托事项,被告人韩进杰知情并收受财物,视为承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韩进杰在羁押期间救助危急狱友,可比照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韩进杰在被羁押期间确有救助危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表现形式,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进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进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进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进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进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退赃部分依法发还。(以上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