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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肖羽诉吴胜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羽,吴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06号原告肖羽,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张坊镇张坊村太阳片新蒸组**号。被告吴胜杰,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历经铺乡群星村*组。。原告肖羽与被告吴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羽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2745.83元(此利息算至2013年8月15日,后段利息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胜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杰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肖羽借款100000元现金,约定2011年9月14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吴胜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郭峦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胜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羽100000元;二、限被告吴胜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羽逾期利息12745.83元(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21277元,由被告吴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