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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正红与蒋庆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红,蒋庆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2292号原告:陈正红,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庆先,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陈正红与被告蒋庆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红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爱英、被告蒋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红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在双方谈好价格并依双方约定,原告将石灰运至被告位于长丰县的工地,在被告验收后,当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的7000元石灰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了一张7000的欠条,在随后的日子里,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总是拖欠不给,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石灰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石灰并欠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庆先辩称:条子是我打的,这是事实,欠7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钱,分期分批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条子是其打的,是事实,条子上的内容也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明:原告陈正红与被告蒋庆先有生意往来。2006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后原告依双方约定,将石灰运至被告位于长丰县的工地,被告验收后,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剩余的7000元石灰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写了一张7000的欠条,对该欠款,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蒋庆先对原告陈正红所诉其欠石灰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原告陈正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正红石灰款7000元。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被告蒋庆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