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与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马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8号-38号6楼D区6164室。法定代表人蔡照学,负责人。原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参展申请表(合同表),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位于上海光大会展中心的车用传感器展览会,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20日,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参展费54,000元。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施工委托合同,共计支付装修公司装修费24,400元。但是,被告逾期未能举办展览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合同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5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24,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参展申请表(合同表)》、平面图、银行付款回单3份、施工委托合同、报价单、设计方案图、装修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展览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参展费54,000元。由于原告为参加展览已经付出装修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24,4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参展申请表(合同表)》于2013年8月16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展览费54,000元;三、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华工新高理电子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24,400元。如果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东世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