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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40号被告人郑宽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宽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郑宽年,男,1968年1月28日生于湖北省天门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宁铁路客运段劳动服务公司合同制售货员,现租住南宁市xx路××号(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韦昌怀,广西壮族自治区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宽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宽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郑宽年在广州开往南宁的2571次旅客列车上售货;当日5时许,郑到17号车厢寻找休息铺位时,趁17号车厢22号下铺的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将黄铺位上靠窗放置的一女式挎包盗走。后郑到17号车厢厕所内,将挎包中钱包内的现金977.1元(人民币,下同)拿出并放进自己裤子口袋。郑拿着挎包准备离开厕所时,被赶来的黄某某发现。郑即将挎包及977.1元还给被害人。后被告人郑宽年被乘警抓获。扣押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宽年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廖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火车票,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宽年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宽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宽年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宽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保霖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