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春光与周更生、李大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光,周更生,李大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程春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更生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中原告程春光与被告周更生、李大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光的委托代理人胡相华、被告周更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光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周更生驾驶被告李大中所有的牌号为皖NJD3**号载货三轮车在G105线1000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更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请肇事货车的车主李大中、该车驾驶员周更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443.5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3、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原因及周更生负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程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需休息医嘱。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三期”时间、尚需后续治疗费用数额。6、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修理费数额。被告周更生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安全意思差所致,被告周更生仅负次要责任,只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大中作为车主应为车辆投保而未投保,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鉴定不合时机,且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10000元过高,“三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被告就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用药关联性申请鉴定。3、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天数应为10天,若出院后需要护理应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部分票据无效,应结合住院10天酌定;摩托车损失应由定损机构评定,且维修费票据无原告姓名及维修项目,不应认定。被告李大中未作答辩。被告周更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相吻合,后续治疗费鉴定偏高、“三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用药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缺乏关联性;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不具有证据三性特征,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修理费未经鉴定机构评定,没有修理项目清单,票据上无原告姓名,不应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且该4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予以采信;被告对“三期”评定依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原告“三期”时间依据遗嘱及伤情予以酌定;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证据6,原告用药清单与医疗费票据数额相印证,系正规票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无出票单位签章,少数有出票单位签章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不予采信;修理费票据本身无法证明系修理原告受损车辆而支出的费用,系孤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周更生驾驶被告李大中所有的牌号为皖NJD3**号载货二轮摩托车在G105线1000km+100m处与原告逆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右手食指裂伤,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春光负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更生负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大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14861.9元。2013年7月6日,原告损伤部位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锁骨骨折十级伤残。被告周更生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支付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程春光系农业户口。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两被告同乘皖NJD3**号载货二轮摩托车回家,由被告周更生驾驶,被告李大中乘坐。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大中所有,该车未投任何保险,被告周更生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程春光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合理损失应予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大中未履行每个机动车辆所有人都负有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得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李大中应承担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后果,被告李大中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周更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程春光与被告周更生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程春光与被告周更生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周更生负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程春光负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大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周更生无驾驶资质而让其驾驶肇事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周更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标准是否合法,本院结合案情核定如下:1、医疗费14861.9元,医疗费票据与用药清单相印证,均为正规票据,被告周更生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按住院10天,20元/天标准确定。3、营养费200元,按住院10日,20元/天标准确定。4、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5、误工费1835元,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周,计31天,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21612元/人/年÷365天/年×1人×31天=1835元,6、护理费8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期间为10天,计31359元/人/年÷365天/年×1人×10天=85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4322元,被告周更生虽对原告是否构成够等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计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9、交通费100元,按原告住院10天,10元/天标准确定。10、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不予支持。11、鉴定费系索赔过程中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诉请19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777.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中、周更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春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835元、护理费859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616元;二、被告周更生、李大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春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579元,计:(14861.9元-10000元+200元+200元)×30%;赔偿原告程春光鉴定费570元,计:1900元×30%;合计2149元;三、驳回原告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程春光负担631元,由被告周更生负担340元,由被告李大中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