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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谢春彩与王经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彩,王经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谢春彩(反诉被告),���,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阁(反诉原告),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甲建林、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春彩(反诉被告)与被告王经阁(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子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甲建林、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彩诉称:原告家大包干分得位于庄前承包责任田1.38亩,一直是农业用地。2007年,原告丈夫王其生经手将庄前的1.38亩承包责任田转包给被告用于种植及养鸡。因被告已经三年未缴纳承包金,并在该承包地上擅自建房,虽经我多次催交承包金、要求拆除承包地上非法建筑物,但对方至今没��交纳,非法建筑物未拆除,已经根本违约。2012年3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前将承包金交清,并拆除承包地上所有建筑物,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交纳承包金,非法建筑物未拆除,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曾就此提起诉讼,后撤诉。现被告所建鸡圈已被风刮倒,无法继续使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承包地转包协议;2、被告交还承包地并给付租金损失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经阁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因原告的丈夫和被告的承包地相邻,所以互换,原生产组长和村民亲自丈量后对等互换,同时得到村委会的认可,因此,事实上不是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转包协议,实质上是从原来的东西承包地变成了南北承包地,原来被告是在东面,原告是在西面,是1.38亩,后来换地��原告在南面,是1.38亩,北面的是被告的;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地并交付6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父亲王运利在相关部门的批准下,在互换的土地上建造养鸡场,搞起了农业养殖,并且在2009年被石梁河镇政府评为“科技之星”。后来,谢春彩于2012年3月、8月和2013年的7月29日三次到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谢春彩三番两次无理取闹,被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并金钱聘请律师进行应诉,正常的农业生产业不能进行,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王经阁与反诉被告谢春彩之间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2、判决反诉被告谢春彩赔偿反诉原告王经阁各项损失800元;3、反诉被告谢春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谢春彩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原告谢春彩、被告王经阁��属东海县石梁河镇瓜安村五组。王其生与原告谢春彩系夫妻。原告谢春彩家在庄前有承包地1.38亩。2007年10月被告的父亲王运利与原告的丈夫王其生商量互换庄前相邻的承包地,由原来的东西相邻换为南北相邻。双方同意后经原来的组长和庄邻丈量后互换。王经阁与王其生约定:两家换地盖鸡棚,一间屋地,(王其生家)什么时候盖屋什么时候还。2010年5月前王其生与王运利商量把互换后的1.38亩地转包给王运利,经协商年转包费200元,麦收后交付。2010年6月10日,王其生死亡。2012年3月10日,谢春彩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王经阁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王经阁于2012年3月13日前交清两年未交的土地承包金,并拆除承包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12年5月23日、8月22日经谢春彩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王经阁的起诉。2012年8月22日,谢春彩以东海县石梁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王经阁为第三人提起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中,东海县石梁河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撤销了王经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为32072211乡子第2011)经谢春彩的申请,2012年9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谢春彩撤回起诉。另查明,村组没有给村民发放土地承包权证书,只是将承包土地分配到户。谢春彩与王经阁之间的土地纠纷,村委会调解无效。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王运利的证明、王经阁与王其生换地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土地分配归户清册、村委会证明、催缴承包金及拆除承包土地上非法建筑物并解除合同的通知、特快专递封面复印件、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2012)东商初字第0745号民事裁定书、石梁河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的撤销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土地互换的证明、(2012)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2007年原告的丈夫王其生与被告的父亲王运利私下协商双方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与被告王经阁约定具体的换地事宜。事实上双方也已经相互交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谢春彩家已在双方所互换的土地上种植小麦、水稻多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原告家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告用于非农建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谢春彩可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包经营权协议是否为临时性换地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因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诉求,本院不予审理。2010年5月后,原告将互换后的土地转包将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00元/年。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并于2012年3月10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被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转包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参照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于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双方无特别约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交回转包的土地。原告谢春彩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阁就其损失赔偿的请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7年原告谢春彩的丈夫王其生与被告王经阁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二、解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谢春彩家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的转包合同。三、被告王经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春彩一次性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费600元。四、驳回原告谢春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经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825元,由被告王经阁负担625元(��告已预付本诉案件受理费,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谢春彩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薛子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三)《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四)《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