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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年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年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光和。委托代理人:周春萍、任城晖。被告:冯年丰。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年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迅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年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案外人陈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5日,月利率18.3‰;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若借款人违约造成诉讼,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款于当日发放陈曦。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陈曦未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2693元。另,原告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21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温瓯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情况属实,该判决于2013年4月25日生效。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被告陈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2693元和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以本息5262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此后因查明冯年丰与陈曦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将冯年丰列为被告另行起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年丰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年丰与陈曦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认定陈曦负有还款义务,该判决于2013年4月25日生效,该笔债务发生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冯年丰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年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外人陈曦的还款义务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冯年丰与陈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此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冯年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年丰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