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许洪、宿鑫磊诉关丽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doc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洪,宿鑫磊,关丽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再字第13号原审原告许洪,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关丽君,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号*单元*楼*号(系母女关系)。原审原告宿鑫磊,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许洪,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丽荣,女,1958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男,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一面街**号*楼*室(系母子关系)。原审原告许洪、宿鑫磊与原审被告关丽荣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外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许洪委托代理人关丽君、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原审被告关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绍忠、王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4日,原审二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15号(产权证为57号)房产(毛坯房1-2层),建筑面积195.5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200元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房产总价款625,792元,同时被告将房产及房产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在外地等原因不协助办理,故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被告承认二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57号1至2层(建筑面积为195.56平方米)商服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许洪、宿鑫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关丽荣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二原告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答辩称,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的审判程序违法,原告一方伪造证据,串通被告律师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了本案的假案发生,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依据民诉法一百零一条对原告方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本院再审查明,许洪与宿鑫磊系母子关系,关丽君系许洪的母亲,关丽君与关丽荣系姐妹关系,关丽荣与王辉系夫妻关系。涉案的争议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15号1至2层商服(原57号,建筑面积195.56平方米),系关丽君、刘旭、许波、许洪、关丽荣、王辉等亲属在合伙做买卖期间于2006年3月16日所购买,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关丽荣。2012年3月21日,关丽君、刘旭、许波、许洪与关丽荣、王辉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项中注明:“协议签订后关丽荣、王辉协助刘旭、许波、许洪办理道外区大水晶街57号、59号(现115号、117号)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未予履行。2012年5月8日二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到本院起诉,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做出(2012)外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到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2)外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二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审中,被告未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委托该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被告未接到参加原审诉讼活动的通知;二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在内容和形成时间上均为虚构。再审中,本院作出(2013)外民再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的争议房屋的房籍档案予以查封。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审中,被告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未与代理人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原审未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活动,系程序违法。二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虚构买卖事实,属无效证据。再审中,二原告抗辩提出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签署和形成是为了便于双方履行退伙协议,本案是法律适用错误引起的再审,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161号第七条规定,属于不予改判案件的主张,因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房屋买卖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许洪、宿鑫磊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预付),由原审原告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善德审 判 员 甄彦国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