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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御峰鞋料加工厂与中山市沙溪镇普大鞋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御峰鞋料加工厂,中山市沙溪镇普大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御峰鞋料加工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代表人:张翠叶。委托代理人:颜执成,该厂厂长。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普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梁建玲。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御峰鞋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御峰鞋厂)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普大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鞋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峰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颜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大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峰鞋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制鞋材料,双方交易已有多年,被告之前也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后来,被告因经营问题,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7366元。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开具两张支票支付货款,原告到银行查询后发现帐号余额不足。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货款,发现被告还欠其它客户货款,并且数额巨大,于是原告与其他客户到公安机关报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366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到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御峰鞋厂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2张;2.报警回执。被告普大鞋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张翠叶投资成立中山市小榄镇御峰鞋料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御峰鞋厂持有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的现金支票两张,一张支票号码为19806613,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支票金额191779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为普大鞋业公司,收款人为中山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另一张支票号码为19806614,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支票金额55587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为普大鞋业公司,收款人为御峰鞋厂。号码为19806613支票背面的“背书人”处盖有中山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梁伦东的印鉴,在“被背书人”处注明为御峰鞋厂,并加盖了御峰鞋厂的财务专用章及投资人颜执成的印鉴。号码为19806614支票背面的“被背书人”处盖有御峰鞋厂财务专用章及颜执成的印鉴。两张支票背书均注明“小榄农行委托收款”。支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10天。2013年4月9日,御峰鞋厂持上述两张支票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御峰鞋厂经向银行提示付款无果,遂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报警,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御峰鞋厂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普大鞋业公司支付其货款247366元,但御峰鞋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普大鞋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御峰鞋厂提供两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本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御峰鞋厂持有的号码为19806613支票从中山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来,与号码为19806614支票的出票人均为普大鞋业公司,御峰鞋厂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其票据权利依法应受保护。由于普大鞋业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御峰鞋厂有权向普大鞋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普大鞋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御峰鞋厂认为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普大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御峰鞋料加工厂支付票据金额2473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736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普大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