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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雯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陈丙。婚后,原、被告生活理念差异大,且被告不思进取,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5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致耳膜穿孔。同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妻和好。之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也无和好意向。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陈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900元,直至陈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分期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首付人民币200,000元),因原告分居期间在外租房居住,花费较大,希望能酌情多分,另,原告希望被告能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原告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归房产取得者。关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的来源,其中人民币50,000元系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38,800元系上海市���西北路XXX弄XXX号动拆迁补偿款,动迁房屋虽系婚前被告父母单位分配的公房,但婚后原告及其子均将户口迁入,故房屋动迁时原告及其子均属被安置对象,剩余购房款为原告出售了婚后其父母为其购置的一处产权房,售房款有人民币80,000余元,现被告同意儿子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系争房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陈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儿子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每月给付陈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陈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及其母亲现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产于2002年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购得,其中人民币50,000元是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38,800元系上海市广西北路XXX弄XXX号动拆迁补偿款,该房是婚前被告父母单位分配的福利公房,剩余购房款是原告出售了其父母在婚后为原告购买的房产。因被告和母亲在他处无住房,故要求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目前尚无经济能力给付原告房屋的一半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生育一子陈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2011年5月25日,双方在冲突中造成原告耳膜穿孔,致使夫妻感关系恶化。2011年9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同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分居满二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和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抚养费数额和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购得上��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结论是该房价值为人民币1,624,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该房有被告一人户口,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性格、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并有肢体冲突,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陈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故被告每月给付陈丙抚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50元。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要求系争房产归自己所有,根据该房屋的实际状况和居住情况��,本院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根据该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关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判归房屋取得者,本院予以准许,故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所育之子陈丙随原告陈甲共同生活,被告陈乙自2013年11月起按月给付陈丙抚养费人民币650元,至陈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陈乙所有,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12,250元;四、离婚后,原告陈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五、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乙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人民币1,850元;评估费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人民币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