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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冯章立诉王朝、朱红卫、花向阳、商险峰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章立,王朝,朱红卫,花向阳,商险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冯章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现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被告王朝,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漪县。被告朱红卫,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被告花向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商险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冯章立诉被告王朝、朱红卫、花向阳、商险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朱红卫、花向阳、商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章立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中午11时左右,四被告至原告及其儿子冯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某商业街的某饺子馆吃饭喝酒,因四被告一直在店里呆到下午5点多仍未离开,四被告经原告劝阻后仍不愿意离开并继续喝酒至下午6点多,原告继续劝阻无效,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儿子冯某某在保护原告时亦受伤并入九龙医院住院治疗,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23.31元、营养费1000元、店内物品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923.31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朝、朱红卫、花向阳、商险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王朝、朱红卫、花向阳、商险峰因在位于某商业街的某饺子馆用餐时间过长与该饭店老板原告冯章立及其儿子冯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花向阳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冯某某实行殴打,后被告朱红卫、王朝、商险峰三人与冯章立互殴,致原告及原告儿子冯某某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因伤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朝、朱红卫、花向阳、商险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湖东派出所对四被告、冯某某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四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其诉请各项损失举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主张医药费为1623.31元。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其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23.3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酌情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限7日,共计210元。4、店内物品损失费。原告主张因四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店内物品损失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店内物品损失情况、价值及与本起纠纷的关联性,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因本起纠纷导致其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3.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四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发生起因虽系琐事,但被告花向阳首先动手实施殴打,其余三被告未行劝阻亦动手打人,其主观存在明显故意,且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亦对四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原告虽也存在击打被告行为,但结合整个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结果看,原告并无主观伤害四被告的故意,故本院认为就原告受伤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花向阳、朱红卫、商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章立1833.31元;二、驳回原告冯章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朝、花向阳、朱红卫、商险峰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四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