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董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董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驻地。负责人王新,行长。被告董彦峰,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与被告董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称,于2011年3月13日向被告董彦峰发放借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要求被告董彦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我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铺集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