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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吕俊与饶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饶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40号原告:吕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立权,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俊与被告饶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委托代理人王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9月9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011年9月9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0%,2012年1月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2012年9月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在收到现金时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5633.95元(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或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自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9月7日、2013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支付60000元、5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支付30000元、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7日起、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饶立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饶立权今借到吕俊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自借款日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2012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吕俊人民币伍万元(¥50000),每月付利息伍仟元(¥5000)每月十号结算。2012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吕俊人民币叁万元(¥30000),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2013年8月22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吕俊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九月十日归还全部欠款。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吕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登记簿;3、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5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届满,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2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立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俊借款240000元及支付60000元、5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9日起、自2012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支付30000元、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元,减半收取2867.5元,保全费用1998元,合计4865.5元,由被告饶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松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函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