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名家与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家,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名家,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清,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名家与被告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家诉称:被告刘清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李名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并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相应登记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借据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面有被告刘清的签名,房屋他项权证盖有主管部门的公章,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名家与被告刘清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名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清将其所有的武冈市某某商品房2*C单元606房以及武冈市某某商品房3*119房向李名家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原、被告持抵押借款协议到武冈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以暂无还款能力为由拖欠借款本金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向原告李名家立据借款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名家借款3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