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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6时2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北往南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大桥收费站南侧路段时,碰撞路边方某丙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致挂车后轮碾压方某丙,造成方某丙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方某丙因车祸头颅受到碾压,颅脑严重破坏死亡。椒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3年8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戴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0000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方某丙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戴某、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某、宁波汇豪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9300元,其中戴某已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87000元。上述调解协议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未付款项在本院调解书送达之日三日内给付。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令出动单,犯罪嫌疑人戴某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简项信息,挂车浙B×××××车辆信息,大型汽车浙B×××××车辆信息,无证核查证明,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领据,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部分已调解,结合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戴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