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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韦友化与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菊;韦友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韦友化,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吴菊,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干部,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韦友化与被告吴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代理审判员石景仁、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韦友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友化诉称,被告吴菊在外地经营选矿期间,由于没有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于2006年2月17日从原告赊销了一批选矿机械设备,价款共计20500元,并出具一张收 条,约定于2006年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来出具的收条上再次承诺,同年春节后付10000元,同年6月 底前付清。过后,被告还是没有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00元。 被告吴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菊在外地经营选矿期间,由于没有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于2006年2月17日从原告韦友化赊销了一批选矿机械设备,并出具一张收条予以确认,即收到韦友化 矿山机械设备:1、打矿机2台×3000元/台=6000元;2、15K矿机电机2台×1800元/台=3600元;3、二合一给矿机1台×2000元/台=2000元; 4、摇床4台×3300元/台=13200元;5、1.5K摇床电机4台×250元/台=1000元;6、1.5K摇床电机皮带轮4个×18元/个=72元;7、8米送料 运输架1台3300元,以上共计29172元,现将机械设备按7折计算价款共计20500元,约定该款于2006年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 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来出具的收条上立字再次承诺,限同年春节后付10000元,同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过后,被告还是没有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 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菊从原告韦友化购买矿山机械设备,有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约定价款为20500元,并约定付 款限期,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清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友化货款20500元。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吴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31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 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 判 长  韦文勉 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