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化,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韦某化。被告吴某。原告韦某化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代理审判员石景仁、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化诉称,被告吴某在外地经营选矿期间,由于没有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于2006年2月17日从原告赊销了一批选矿机械设备,价款共计2050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约定于2006年底前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来出具的收条上再次承诺,同年春节后付10000元,同年6月底前付清。过后,被告还是没有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00元。被告吴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在外地经营选矿期间,由于没有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于2006年2月17日从原告韦某化赊销了一批选矿机械设备,并出具一张收条予以确认,即收到韦某化矿山机械设备:1、打矿机2台×3000元/台=6000元;2、15K矿机电机2台×1800元/台=3600元;3、二合一给矿机1台×2000元/台=2000元;4、摇床4台×3300元/台=13200元;5、1.5K摇床电机4台×250元/台=1000元;6、1.5K摇床电机皮带轮4个×18元/个=72元;7、8米送料运输架1台33**元,以上共计29172元,现将机械设备按7折计算价款共计20500元,约定该款于2006年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来出具的收条上立字再次承诺,限同年春节后付10000元,同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过后,被告还是没有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某从原告韦某化购买矿山机械设备,有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约定价款为20500元,并约定付款限期,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清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化货款20500元。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韦文勉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约定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