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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吉生,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吉生,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东路东昌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莉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森,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二队。法定代表人:王法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涛。委托代理人:赵国清。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吉生,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森,被上诉人刘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原审被告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原审被告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涛、赵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吉生与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一份,约定:一、正鸿基公司开发的东昌小区5号楼由北建公司承建,北建公司把此工程分包给遵义公司,正鸿基公司以商品楼抵部分工程款给北建公司,并同意北建公司抵给遵义公司;二、正鸿基公司同意东昌小区5号楼4单元5层右门180.97平方米抹帐给北建公司,北建公司抹给遵义公司,遵义公司抵给刘吉生供应的材料款425,279.50元。抹帐协议签订后,正鸿基公司未向刘吉生交付约定的房屋,亦未给付材料款425,279.50元。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吉林市房屋建筑工程综合验收管理办公室为正鸿基公司核发了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住宅房屋建筑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本案讼争房屋已完成综合验收,正鸿基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初始登记。遵义公司抵给刘吉生的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4单元5层右门房屋经房产测绘部门测绘后,现该房房号为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昌5号楼01单元0105001室,面积为164.83平方米,而不是抹帐协议中约定的180.97平方米。原惊鸿大厦现已更名为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亦为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东昌5号楼。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系遵义公司下属部门。遵义公司对吉林市龙潭区遵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抹帐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遵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已经顶账给刘吉生、元东日、王保利、刘志超、金海波、李馨媚、车英南、李刚、刘玉伟、韩彦、电业局等11家单位及个人。再查明,2011年10月27日,案外人万翠凤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12年12月6日,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吉生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鸿基公司立即向刘吉生支付材料款425,279.50元;2.正鸿基公司应赔偿刘吉生本金为425,279.5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刘吉生与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签订的抹帐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刘吉生请求正鸿基公司给付材料款本金425,279.50元的主张,依据四方抹帐协议北建公司将其对正鸿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遵义公司,遵义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吉生,所以最终的债务人为正鸿基公司,最终的债权人为刘吉生。北建公司、遵义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抹帐协议签订后,正鸿基公司未向刘吉生交付房屋,且现在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万翠凤,所以抹帐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履行不能。但是依据抹帐协议,该房屋是抵刘吉生的材料款425,279.50元,正鸿基公司负有对该笔材料款的给付义务,所以正鸿基公司应给付刘吉生材料款425,279.50元。二、关于刘吉生请求正鸿基公司赔偿材料款本金为425,279.5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正鸿基公司未按照抹帐协议向刘吉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刘吉生承担支付材料款本金425,279.50元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正鸿基公司与刘吉生签订的抹帐协议并未明确记载日期及给付期限,但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正鸿基公司应以其开发的房屋向刘吉生交付,因此,从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7日出卖给案外人万翠凤时起,正鸿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抹帐协议履行不能,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鸿基公司应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刘吉生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刘吉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吉生材料款425,279.50元;二、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吉生材料款425,279.5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00元、保全费4,050.00元,合计14,9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正鸿基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予以驳回。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但是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任何书面通知或者本人前来主张权利的情况也没发生。被上诉人持有的抹账协议签订于2002年4月17日距今已经有11个年头,被上诉人未曾依法主张权利,属于对权利的放弃。因此,请求驳回刘吉生的诉请。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通过一审法院庭审调查,此笔债权形成是吉林市鑫海门窗厂施工造成遵义公司欠款,为什么又转入到被上诉人刘吉生手里,没有转让的约定,没有合法的手续,当时工程欠款为395,420.00元现在为425,279.50元,相差2万余元,来龙去脉没有交待清楚,如何形成不清楚。被上诉人刘吉生系国有企业职工,没有资格生产塑钢窗,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被上诉人刘吉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方抹账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正鸿基公司在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和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后,将讼争房屋卖给案外人万翠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刘吉生主体适格,东昌小区5号楼塑钢窗工程由刘吉生承包,鑫海门窗厂只是代刘吉生履行塑钢窗制作的安装工程,抹账协议是由刘吉生本人签订,不存在主体是鑫海门窗厂的问题。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应以四方抹账协议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遵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吉生与正鸿基公司、北建公司、遵义公司基于债权转让所形成的抹帐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刘吉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正鸿基公司上诉主张遵义公司与鑫海门窗厂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应为鑫海门窗厂而不是刘吉生个人。但刘吉生已明确鑫海门窗厂只是代其加工安装塑钢窗,遵义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此并无异议,且抹账协议的第四方载明为刘吉生个人,正鸿基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关于刘吉生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正鸿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与北建公司、遵义公司通过三方先签订抹账协议将讼争房屋抵顶给遵义公司无异议,仅对抹账协议的第四方为刘吉生存在质疑,纵观本案,上诉人自认在签订抹账协议时第四方即丁方处为空白,通过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遵义公司对抵顶房屋无须通知其即可再度转让的认可,抹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刘吉生始终未放弃权利,直至诉至法院,因此刘吉生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抵顶价格问题,债权转让以讼争房屋为基础,因此应以四方抹账协议载明的价格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正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正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