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怡佑与王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佑,王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陈怡佑,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峰、黄文娟,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美,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游,公司员工。原告陈怡佑与被告王巧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佑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王巧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金桔路东侧机动车道南往北行驶,至公园道一号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另一辆小型客车沿金桔路西侧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在金桔路西侧机动车道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巧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巧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王巧美未配合理赔。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巧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875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672元,共计1078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仓山交警对本案的事故认定,理赔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车辆损失;被告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王巧美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除车辆本身的损失外,施救费与停车费均为本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原告自身责任比例应承担部分,其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商业险是200000元;由于被告王巧美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对车辆进行维修及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各项费用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施救费,但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00分,被告王巧美驾驶一小型客车,沿金桔路东侧机动车道南往北行驶,至公园道一号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陈怡佑驾驶的另一小型客车沿金桔路西侧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在金桔路西侧机动车道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6875元、停车费260元、施救拖车费672元。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巧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怡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福州市仓山区力民停车场停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巧美驾车与原告陈怡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巧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巧美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70%,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停车费是否应列入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受害人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条中的“间接损失”应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受害人在未停驶的情况下,可以预期获得的利益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未获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陈怡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用并非可得利益的损失,该利益不属于预期利益,而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06875元、停车费260元、施救拖车费67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05807元由被告王巧美赔偿70%计74064.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给原告。被告王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怡佑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拖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怡佑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拖车费74064.9元;三、驳回原告陈怡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8.5元,由原告陈怡佑负担368.5元,被告王巧美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