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先奎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先奎,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施秉县人。1996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脱逃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1998年2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德坤,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远江,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胜才,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瓮安县人。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建平,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先奎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德坤、被告人潘远江、被告人陈胜才及其辩护人胡正国,被告人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先奎与何某明、何某江、杨冬某(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到施秉县牛大场镇柳塘村坪地丘组寨子边,杨冬某指明雷安某家所在位置后,马先奎、何某明、何某江三人窜到雷安某家盗窃得140公斤干品太子参,后用面包车拉到黄平县新州镇销赃得人民币30000余元,马先奎、何某明、何某江各分得10000余元,杨冬某分得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雷安某家被盗太子参价值32200元。2、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驾驶贵HS07**红色众泰小型越野车和贵H70**银灰色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野洞河乡万丈村泡木冲组解培某家,设套把狗弄死,随后撬窗入户,将解培某家的干品太子参21袋共计1028.2公斤盗走,经物价鉴定,解培某家被盗太子参价值164512元。另查明:2013年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驾驶贵HS07**红色众泰小型越野车和贵H70**银灰色面包车,从黄平县旧州镇街上窜到黄平县野洞河乡金塘村天堂坡组解德某家,准备入户盗窃时被主人发现而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越野车、面包车及其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释放证明;被害人解培某、雷安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时仁某、陈胜某等人的证实;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先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先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提供信息,并没有参与盗窃,事后也只分得2000元。被告人马先奎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只认为起诉书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潘远江、吴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先奎与何某明、何某江、杨冬某(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到施秉县牛大场镇柳塘村坪地丘组寨子边,杨冬某指明雷安某家所在位置后,马先奎、何某明、何某江三人进入雷安某家盗窃得140公斤干品太子参,后用面包车拉到黄平县新州镇销赃得人民币30000余元,马先奎、何某明、何某江各分得10000余元,杨冬某分得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雷安某家被盗太子参价值人民币32200元。2、2013年1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驾驶贵HS07**红色众泰小型越野车和贵H70**银灰色面包车、窜到黄平县野洞河乡万丈村泡木冲组解培某家门口,设套把狗弄死,随后撬窗入户,将解培某家的干品太子参21袋共计1028.2公斤盗走,经物价鉴定,解培某家被盗太子参价值人民币164512元。另查明:2013年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驾驶贵HS07**红色众泰小型越野车和贵H70**银灰色面包车,从黄平县旧州镇街上窜到黄平县野洞河乡金塘村天堂坡组解德某家,准备入户盗窃时被主人发现而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先奎生于1969年11月9日,被告人潘远江生于1971年5月15日,被告人陈胜才生于1979年7月28日,被告人吴建平生于1979年12月17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996)施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02)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先奎有犯罪前科。3、(2006)余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1)福狱释字第326号释放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先奎因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其系累犯。4、(2012)施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起诉书的第一起事实,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先奎伙同何某明、何某江在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由被告人杨冬某带路一起开车到施秉县牛大场镇柳塘村坪地丘组雷安某家将其太子参盗走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指认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的周边情况,以及四被告人对其作案现场指认。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黄平县公安局在2013年1月5日从被告人吴建平家扣押了20袋干太子参,并于同月14日将该20袋干太子参发还给失主解培某。7、作案工具贵HS07**众泰牌越野车和贵H70**面包车各一辆照片,主要证实贵HS07**众泰牌越野车系被告人潘远江所有,贵H70**面包车系被告人吴建平所有,四被告人驾驶该二辆车作案,系作案工具。8、辨认笔录,主要证实经解培某辩认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是2012年12月31日去踩点的犯罪嫌疑人。9、施价认(2012)13号物价鉴定结论、黄价鉴字(2013)1号鉴定意见,主要证实经鉴定施秉县雷安某家被盗太子参价值人民币32200元,解培某家被盗太子参价值人民币164512元。10、(2002)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主要证实被告人潘远江犯盗窃罪,在2002年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害人的陈述1、失主解培某、时仁某在2013年1月3日陈述到,2013年1月3日凌晨,放在家里的太子参被盗了,太子参是我家媳妇和女儿的,共有3000多斤,价值27万元。另外陈述到在2012年12月31日,有三个开一辆车到我家看太子参,后来没讲成价,他们就走了,走时还问我哪家还有太子参,我告诉他们解德某家有,解培高家昨晚的门也被撬了,因被发现,他家太子参没被偷,所以我怀疑我家太子参就是来看太子参的人偷的。2、失主雷安某的陈述,主要陈述到他家在2011年被盗窃300多斤太子参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江世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是解培某的媳妇,家中有太子参3000多斤,价值27万元。听父亲讲头天有人来睬过点。2、证人袁开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12月31日有人来买太子参,没买成。当晚她家没被偷,但窗子打开了,门也被撬坏了。3、证人何某江的证言,主要证实到:2011年十二月十几号,当时我和大双(何某明)在黄平玩,不知是我舅爷马先奎(又名马成华,也就是小名),还是老林(杨冬某)打电话给大双,何某明接电话后给我讲舅爷和老林喊我们下去玩,是上10点过钟接到的电话,我就和大双坐他两天前在施秉租的一辆面包车到一碗水时,老林开得他的面包车和我舅爷在那里等着我们了,碰着他们后,我们就随我舅爷他们到坪地丘来了。杨冬某和我舅爷讲他们寨上的人都到下面吃酒去了,没有在家,他知道哪家有药,喊我们去偷,这样我舅爷马先奎才打电话喊我们从黄平来的。来到一个叫山坳的地方,杨冬某就把车停在哪里,他和我们坐我们租来的车来到他们寨上,杨冬某直接带我们到那家有药的房子路边后,杨冬某在车里放风,我也站在马路边放风,药是我舅爷和大双背出来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样进的屋,背得多少袋出来我也没注意,搞得药后,杨冬某就和我们坐车到他停车的地方后,他各下车开他的车回来,我、大双、舅爷马先奎开车拉太子参走黄平来了,到黄平后,我们也同样把药卖在我同学家,称得265斤,也是按235元一公斤计算,得了31000多元,留得1000元钱给杨冬某外,其余的我们三个平分,一个得10000多元,过得了几天后,杨冬某来黄平,我把那1000元拿给他,当时他还嫌少。4、证人何某明的证言,主要证实到:我小名叫大双,我总共盗窃两次,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得手后,距今大约有20天左右,我和何某江在黄平县城玩,我接到何某江姓马的舅舅电话,他说牛大场镇这里还有人家有太子参问我是否来偷,我就给何某江讲,后何某江就打电话回他舅舅,打了一会我就和何某江开我们在施秉县城租的面包车,姓马的和前次和给我们一起在檀木坡拉太子参的人一起在一碗水乡五七等我们,我们四个就开车往牛大场了,我们四人就开了两辆面包车到金坑村就把坪地丘的那辆面包车停在路上,当日下午15时许我们四人就坐我们租来的面包车到坪地丘,在车上时坪地丘组的男子告诉我们那家人家在下面吃酒去了,没有人在家,坪地丘组的男子在车上等我们,我们三个就下车到我们盗窃太子参的那家人家,姓马的男子就从那家木房的后门撬门,撬开后他进去把太子参抬出来我和何某江就在外面搬上车,开车到坪地丘的男子停车处他就下车了,我们三个就把偷的5袋太子参就拉到黄平县汽车站旁边卖给安徽的收药的老板,秤得250斤,每公斤230元人民币,共卖得20000多元,我分得8000元,具体好多记不清了。何某江的小名叫华华,姓马的是牛大场镇柳塘村麻窝组人。5、证人杨冬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到:檀木坡被盗后,具体是哪一天我也记不起了,那天我到柳塘村下埔去吃酒,大约到中午一、二点钟左右,我接到麻窝组小马的电话,小马问我在哪点,我说我在下埔吃酒,小马在电话里问我:“你在下埔吃酒,那你们寨上的人可能都去吃酒去了,我听后,小马问我这些话是不是他们准备去我们寨上去偷东西,到了天快黑的时候,我也带得我们寨上的几个人回家,到家后不久,听说雷安某家的太子参被盗了。雷安某家的太子参也是华华、大双和他家舅舅小马偷的。6、证人潘显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到:我认识何华华的,我与他父亲是同学,他总共卖了三次太子参给我,第一次是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叫我们去施秉看太了参,回来时,叫我们带一袋太子参,后他就把这袋太子参卖给我了,称得36公斤,我付了何华华5260元。第二次已经是冷天的那段时间了,大概是2011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何华华又打电话给我说有太子参卖给我,来的有四个人,另外三个我不认识,称得320市斤,是按230元公斤收购的,当时付给何华华是36800元,第三次距第二次大约2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他也是打电话来说有药过来了过后才拉过来的,这次也是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拉来的,这次他们来的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有一个是何华华家舅爷,有四十岁左右,这次药称得280市斤左右,是按232公斤的价格收购的,付给何华华32000多元。7、证人王仁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潘显某的一样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先奎除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解其只是提供信息,没有参与盗窃雷安某家太子参,并且只分得2000元,对第二起事实与在庭审中陈述一样。2、被告人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先奎二次盗窃太子参价值人民币196712元,被告人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盗窃太子参价值人民币164512元,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本案四被告人盗窃金额均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且四被告人均是入户盗窃,所以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属数额巨大不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四被告人的量刑均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被告人马先奎、潘远江、陈胜才、吴建平盗窃解培某家太子参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但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先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先奎辩解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没有参与盗窃,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何某明、何某江等以及(2012)施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来看,被告人马先奎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马先奎系累犯,又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潘远江有犯罪前科。随案移送的贵HS07**众泰牌越野车和贵H70**面包车庭审中查明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先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远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陆仟元整(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胜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贵HS07**众泰牌越野车和贵H70**面包车各一辆予以没收,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赵白茹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航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