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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立进与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养老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进,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进。委托代理人:张超、张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柯国珍。上诉人张立进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1979年进入永中供销社,后被分配到海滨供销社工作,1982年被调到白水供销社(系被告前身)。1991年11月20日被告做出“关于对张立进同志的社会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将原告予以除名,从1991年7月起中止原告的劳动保险投保。此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2011年11月1日,原告根据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的规定,以“部分离开单位职工”的身份由其本人全部一次性缴纳15年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51447.6元,社保机构核定退休时工龄为15年当时计发的养老金为980.94元/月。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龙湾区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龙湾区仲裁委制作了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撤销永昌供销社给张立进的错误决定;二、确认双方从1979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至199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四、张立进放弃其他任何申诉请求。”当天双方签收仲裁调解书前,原、被告自行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张立进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张立进自愿承担,今后不能向永昌供销社提出要求永昌供销社缴纳的请求。医疗保险费用由张立进自愿负担。”同时,龙湾区仲裁委也对原告进行谈话调查,在调查笔录中龙湾区仲裁委告知原告“根据原、被告达成调解补缴社会保险的协议,补缴社会保险总金额由社保机构计算核定,按照规定补缴的所有金额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此原告表示知道。2012年2月7日被告向龙湾区社保局出具一份“永昌供销合作社关于要求办理张立进养老保险的报告”,要求该局根据龙湾区仲裁委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由永昌供销社为张立进补交从1991年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针对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一案重新在龙湾区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将原仲裁调解协议内容中第三项内容变更为“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他协议内容不变。为此,龙湾区仲裁委根据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于当天又向原、被告出具了一份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仲裁调解书。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龙湾区仲裁委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仲裁调解书去龙湾区社保局由其本人将1991年7月至2011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55928.08元(社保机构核定单位缴费金额为99226.96元、个人缴费金额为56701.12元)予以一次性补缴,社保机构核定退休时工龄为41年10个月当时计发的养老金为3626.54元/月。同时,社保机构将原告2011年11月1日由本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1447.6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退休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开始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龙湾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定永昌供销社偿还张立进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金额99226.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裁定永昌供销社补缴医疗保险金缴纳金额67898.4元;3、裁定永昌供销社向张立进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7352.43元及利息损失(自提起仲裁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10日龙湾区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对于龙湾区仲裁委针对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一案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同一案号的两份仲裁调解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龙湾区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经原、被告签收,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龙湾区仲裁委根据原、被告重新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针对同一案件出具同一案号的仲裁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虽曾经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但1991年11月20日被告发文将原告除名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也是自愿以“部分离开单位职工”的身份由自己全额补缴养老保险费,故应认定当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到龙湾区仲裁委曾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龙湾区仲裁委制作了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之规定,补缴从1991年7月份至199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但根据原、被告自行达成的协议书、龙湾区仲裁委对原告进行的调查笔录及龙湾区仲裁委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双方在龙湾区仲裁委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社保机构审核后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本案原、被告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多年,被告依法已经无需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能使原告可享受到待遇更高的养老保险金,故在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多年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金额、养老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立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张立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仲裁调解书效力不予确认,程序违法。仲裁调解书不同于仲裁裁决书,后一份仲裁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对前一份时间上的补正。上诉人认为补正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对仲裁调解书的效力存有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而不是直接对该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予以否定。仲裁调解书的证据效力高于其他书证,在没其他足以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证据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名文件密封在上诉人的档案中,上诉人在办理养老保险时,才发现自己被内部除名,上诉人当即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同时,上诉人因生活困难,为减少自己的养老金损失而以“部分离开职工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1993年4月1日也明确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三、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自行承担所有社会保险费的内容,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应以仲裁调解书为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永昌供销合作社未作答辩。上诉人张立进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货物结算单、货物托运单、证明材料以及两份判决书,证明1991年11月20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上诉人于1991年11月20日之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没有再向其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龙湾区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龙劳仲外调(2011)10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龙湾区仲裁委于2013年3月24日重新出具同一案号的仲裁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效力不予确认,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张立进于1991年11月20日之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没有再向其发放工资和进行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2011年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龙湾区仲裁委的调查笔录及龙湾区仲裁委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自愿自行承担社保机构审核后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能使上诉人可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现在上诉人张立进违背协议约定和承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企业养老保险金缴纳金额、养老金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立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