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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裁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英娜、韦凤仙、余维宇与被执行人韦甲、玉美飞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余英娜。申请执行人韦凤仙。申请执行人余维宇。被执行人韦甲。被执行人玉美飞。申请执行人余英娜、韦凤仙、余维宇与被执行人韦甲、玉美飞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的(2004)河市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58号。截止恢复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余款17656元及本案赔偿款66764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双事人于2013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余款17656元,逾期利息19068元,共计36724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余下逾期利息。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河市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经济赔偿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希甜审 判 员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