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琦与徐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琦,徐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吴琦。被告徐祥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陈顺泉原告吴琦诉被告徐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琦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驾驶沪F3XX**车辆于国顺东路,因为被告徐祥云驾车突然掉头,撞上原告车辆,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80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在要求被告及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被告徐祥云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保险公司名称有误,应该更正;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由于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仅有一份调解协议缺乏公正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驾驶赣G5XX**面包车与原告驾驶沪F3XX**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需要805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为修理被损车辆花费805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徐祥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的8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缺乏公正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徐祥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徐祥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 文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