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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绍军与周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军,周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任绍军,女,1946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周文昌,男,1939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任绍军与被告周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绍军、被告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绍军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称暂不能还钱,并拒绝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文昌辩称,原告借了3万元给被告是事实,但是被告转借给别人了。当时约定月息1.5分,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同意还钱,但是要等别���还被告钱后才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计息从2008年1月18日起。后被告又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计息从2008年3月4日起。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及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文昌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绍军人民币30000���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其中15000元自2008年1月1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另15000元自2008年3月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周文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