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与肖亚乐、杨晓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肖亚乐,杨晓蕾,陈佳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原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住所地为奉化市裘村镇振兴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负责人:徐亚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裘笔锋,该支行职员,。被告:肖亚乐,农民。被告:杨晓蕾,公司职员。被告:陈佳羽,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裘村支行)与被告肖亚乐、杨晓蕾、陈佳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裘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亚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裘村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内,被告肖亚乐可在3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晓蕾和陈佳羽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7日,被告肖亚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月利率11.007‰,按月付息。被告肖亚乐于2013年10月20日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由于被告违约未依约按月结清利息,且经确认被告肖亚乐外出避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裘肖亚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3281.3元,2013年1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11.007‰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杨晓蕾、陈佳羽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裘村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肖亚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亚乐、杨晓蕾、陈佳羽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亚乐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裘村信用社)变更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的事实。被告肖亚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均答辩称对被告肖亚乐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有疑义,若借款真实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裘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肖亚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农商银行裘村支行的前身为裘村信用社。2013年1月7日,裘村信用社与肖亚乐、杨晓蕾、陈佳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亚乐向裘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7‰,利息每月21日支付;未按期支付利息,裘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7日,裘村信用社向被告肖亚乐提供借款3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肖亚乐尚有利息3281.3元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被告杨晓蕾、陈佳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裘村信用社与被告肖亚乐、杨晓蕾、陈佳羽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肖亚乐未按约支付利息,裘村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主张利息及罚息。被告肖亚乐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含罚息),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裘村信用社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裘村支行,裘村信用社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亚乐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杨晓蕾、陈佳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亚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亚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281.3元,合计303281.3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07‰计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晓蕾、陈佳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4.5元,由被告肖亚乐、杨晓蕾、陈佳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午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