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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山市宏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宏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姜红娟,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中山市宏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韦丽霜。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经处字(2013)第090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山市宏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追缴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宏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市工商局申报2011年年度企业年检,已超过年检期限。市工商局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中工商经处字(2013)第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逾期年检行为;二、罚款10000元。市工商局已依法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宏博公司,宏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市工商局依法向宏博公司发出履行催告书,宏博公司在限期内仍没有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尚欠交罚款100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市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工商经处字(2013)第09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中山市宏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