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继峰与沈永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峰,沈永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792号原告:王继峰,男,1975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甜,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永亚,男,1974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王继峰与被告沈永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人民陪审员陆琳、黄祝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峰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2012年12月06日,被告以家中困难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计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继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永亚于2012年12月0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永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继峰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沈永亚因急需用款于2012年12月06日从原告王继峰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王继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王继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沈永亚,2012年12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继峰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沈永亚向原告王继峰借款,并立有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2%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主张权利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沈永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09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永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