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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易炳忠诉黄昌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炳忠,黄昌权,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易炳忠,男,生于1966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吴治江、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权,男,生于1973年4月13日。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北门车站北行100米右边。法定代表人刘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曲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易炳忠与被告黄昌权、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炳忠及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及被告黄昌权,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王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炳忠诉称,原告跟随被告黄昌权在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东坡区法院立案庭修缮项目作业,2012年12月6日,因架板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至少3月。2013年4月24日原告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医疗费被告黄昌权己垫付,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引起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217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昌权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近4万元的费用,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为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本人无安装GRC资质,而主动要求我负责安装工程,应依法承担责任,具体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玮星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曾与原告口头或书面商谈或签订过任何劳务关系,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我方与被告黄昌权系定作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我方承接东坡区法院立案庭修缮工程作业,该工程由成都军区建筑设计院严格按照要求设计,并由发包方认可,根据该施工图中明确要求:“门头为GRC成品线,由专业公司二次设计,经业主和我院审核后方可施工,同样刷象牙白盘彩旗”。我公司严格按照要求和设计图作业,而被告黄昌权是从事洁具、石膏粉(石膏线条)、乳胶漆等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在本区复兴乡膏塔村开设了“三苏材料装饰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了法律认可的资质证。通过邻居介绍被告黄昌权与我公司洽谈约定:由我公司定作购买被告黄昌权的成品GRC的产品,并由被告黄昌权负责安装的口头合同,该产品的价格为9000元。故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案原告实际与被告黄昌权系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黄昌权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在东坡区法院调解时,原告自已陈述受雇于被告黄昌权,工资也是黄昌权支付。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玮星公司承接东坡区法院立案庭修缮工程,该工程由成都军区建筑设计院按要求设计,根据该施工图要求:“门头为GRC成品线,由专业公司二次设计,经业主和我院审核后,方可施工,同样刷象牙白盘彩旗”。被告黄昌权系“眉山市东坡区三苏材料装饰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洁具、石膏粉、乳胶漆零售。后被告玮星公司经徐易波(证人)介绍与被告黄昌权洽谈购买定作成品GRC产品事宜,后双方约定:由被告玮星公司购买被告黄昌权成品GRC产品,由被告黄昌权负责安装定作,价款9000元。后被告黄昌权便安排组织人员为被告玮星公司承建的该修缮工程安装定作GRC产品,其安装定作人员中包括原告易炳忠。2012年12月6日,原告易炳忠在安装定作GRC产品过程中,因架板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至少3月。原告在以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内固定手术费均由被告黄昌权支付。2013年4月24日原告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赔偿引发纠纷,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易炳忠系被告黄昌权叫来安装定作该GRC产品的务工人员,被告黄昌权包吃另每天给原告易炳忠报酬150元。原告易炳忠从2008年6月起便进城务工,并在2010年1月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东路148号经营“眉山市东坡区群英超市”,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易炳忠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上述事实有成都军区建筑设计院施工图、二次出院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诉前调解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玮星公司承接东坡区法院立案庭修缮工程后,根据该施工图要求,与被告黄昌权商定购买被告黄昌权成品GRC产品,双方约定由被告黄昌权负责定作安装,被告玮星公司给付价款9000元,故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定作安装关系。被告黄昌权为履行该约定而雇请原告易炳忠为该GRC产品进行安装定作工作,被告黄昌权包吃另每天给原告易炳忠报酬150元,故原告易炳忠与被告黄昌权系雇佣关系。原告易炳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昌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昌权系“眉山市东坡区三苏材料装饰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洁具、石膏粉、乳胶漆零售;二被告的买卖定作安装关系又约定由被告黄昌权负责定作安装,故原告易炳忠与被告黄昌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玮星公司在选任定作人上有过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玮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黄昌权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原告易炳忠与被告玮星公司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告易炳忠请求被告玮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易炳忠从2008年6月起便进城务工,并在2010年1月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东路148号经营“眉山市东坡区群英超市”,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原告易炳忠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赔偿应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护理费20天×60元=1200元,4、误工费(20天+90天)×(35873元÷365天)=10811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1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津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炳忠因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66125元。二、驳回原告易炳忠对被告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易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黄昌权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