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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之增与被告徐土君、程家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增,徐土君,程家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周之增。委托代理人:周满妹。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土君。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程家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苏增富,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松天。原告周之增与被告徐土君、程家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全守盛、人民陪审员邓丽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何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之增的委托代理人周满妹、戴开茂,被告徐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松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徐土君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7线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土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程家增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580元、护理费10306.4元、残疾赔偿金3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43984.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土君、程家增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土君、程家增负担。被告徐土君答辩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8%计算;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所有,并已依法投保强制险,本被告应承担的20%的责任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才由本被告进行赔偿。本被告预付的10000元赔款款应在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313.8元;本次事故是原告的重大过错所致,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被告愿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不应再由本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徐土君驾驶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望高往富川方向行驶,当日17时00分,车驶至该线2987公里+720米处时,与周之增驾驶由左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之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处理并认定:周之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从路口驶出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土君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住院治疗时间为65天。2013年7月3日,原告因伤未愈再次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住院治疗时间为65天。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1107.3元,在贺州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分别为49903.1元、36388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骨质缺损;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右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并缺损。两次住院治疗医嘱均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贺州市中医医院在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认为原告后续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费用约为叁万元,在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认为周之增右胫骨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2013年9月25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之增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周之增系农村居民,今年77周岁。周之增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满妹护理,护理人在梧州市城区从事服务业。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程家增,程家增于2009年6月将该车转让给徐土君,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徐土君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土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赔偿款。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第一次住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周满妹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鱼塘村委会证明、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9月6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9月9日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徐土君提交的收条、行驶证、强制险保单、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提交的强制险保单副本复印件、强制险投保单复印件、告知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周之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路口驶出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土君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之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土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程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徐土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家增已将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徐土君所有,程家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87358.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③营养费358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④护理费10306.4元(28938元/年÷365天/年×13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城镇服务业从业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⑤残疾赔偿金5407.2元(6008元/年×5年×18%,原告系农村居民,今年77周岁,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8%计);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⑦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治疗时间、治疗机构所在地、事故处理地酌情确定);⑧鉴定费17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费用不确定因素大,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他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352元。3、原告的上述损失118352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7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580元,合计9613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306.4元、残疾赔偿金5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513.6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513.6元,两项合计30513.6元。原告的损失中,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87838.4元(118352元-3051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1486.88元(87838.4元×70%),由被告徐土君赔偿原告26351.52元(87838.4元×30%)。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被告都邦保险贺州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20513.6元。被告徐土君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相抵,被告徐土君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635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尚应赔偿原告周之增各项损失共计20513.6元;二、被告徐土君尚应赔偿原告周之增各项损失共计16351.52元;三、驳回原告周之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79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3449元(原告已预交3449元),由原告周之增负担1800元,由被告徐土君负担1649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人民陪审员  邓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