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陈茂盛与骆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茂盛;骆加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979号原告陈茂盛。被告骆加仁。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盛与被告骆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8月16日、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盛、被告骆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佘慕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盛诉称,2000年8月1日、10月1日,被告骆加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6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骆加仁归还原告99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加仁辩称,2000年左右,我在原告家附近租房佟道明等人家的房子加工塑料并向原告借款33600元。2003年4月25日,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于是和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将价值20万元的机械设备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算是落个人情,因为我一个外地人,这些生产设备肯定拉不走。另外,即使未抵销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被告骆加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茂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定于阴历2000年12月1号还款本息,若不还给拉管机一套”;2000年10月1日,被告骆加仁再次向原告借款2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茂盛现金贰万叁仟陆百元整”。另查明,200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骆加仁将所有生产机械转让给原告陈茂盛。还查明,被告离开陈集后,机器设备交由佟道明保管。后经证人佟道明电话联系被告骆加仁并得到其允许后,原告将压盆机拉走变卖。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抵销完毕。2、如果未抵销完毕,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骆加仁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先否认收到被告的机械,后承认仅收到压盆机一套。本院认为按照常理买卖(转让)合同应注明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格等要素,本案中的转让合同书对转让的设备名称、数量、型号、价格均未约定,亦未提及以设备抵消债权债务。现原告认可收到压盆机一套并以8000元的价格变卖,虽然其称系用于抵销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夏金林(音)的5000元借款以及双方合伙做生意时产生的亏损,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证人佟道明的证言“骆加仁同意将压盆机给陈茂盛抵债,抵多少钱不清楚”“拉管机被骆加仁雇车拉回去了”,本院认定被告以压盆机抵销1万元中的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2000年10月1日的借条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该部分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0年8月1日的1万元借条,原告称其最后一次打电话向被告索款时间为2013年春天(阴历叁月),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争议焦点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1万元借款中已经抵销8000元,余款2000元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是可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茂盛23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陈茂盛负担1290元、被告骆加仁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曹长伟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雨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