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宁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3月7日生一子宁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7月在被告户籍地建成的砖混结构大房三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借原告娘家的3000元。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语言、性格、志趣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8年正月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后因孩子尚小撤诉,此后夫妻感情未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宁某的抚养权随孩子意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目前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3月7日生一子宁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之可能,如此也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