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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宋红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宋红侠。委托代理人田波、仲文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365号12楼。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玮。原告宋红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许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侠的委托代理人田波、仲文卿、被告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侠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许玮驾驶苏A×××××轿车在官塘桥路与原告宋红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红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45.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许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928.16元、护理费1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8时10分,被告许玮驾驶苏A×××××轿车在官塘桥路126号路灯杆附近与原告宋红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红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被告许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许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928.16元、护理费16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026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0848元;6、交通费500元;7、财损1330元,共计32045.4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红侠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许玮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定损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苏A×××××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药费50193.58元(含被告许玮垫付的39928.16元),以医院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以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9天,18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以原告的伤情确定为60天,15元每天计算,以上三项费用共计51795.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1795.58元。因苏A×××××轿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合同,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1795.58元。被告许玮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928.1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1867.42元,返还被告许玮垫付的医药费39928.1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护理费579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39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273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51天为3060元;2、误工费7232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合理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8元每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332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22元。被告许玮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61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11712元,返还被告许玮垫付的费用161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损限额项下,本院审核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以被告太平洋财保所做物损估损清单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侠各项损失共计24479.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玮垫付的费用41538.16元。三、驳回原告宋红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0元,由原告宋红侠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795元(此受理费原告宋红侠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红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唐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