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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社与被告刘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社,刘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张小社,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建,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小社与被告刘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小社于2013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刘新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社诉称,2013年4月17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张小社驾驶车牌号为皖K3X5**号三轮汽车,沿张南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东关大桥东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临时停车的被告刘新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CT7**小型客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900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刘建新辩称,原告请求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停车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支持;原告的车辆有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查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张小社驾驶车牌号为皖K3X5**号三轮汽车,沿张南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东关大桥东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临时停车的被告刘新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CT7**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小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社驾驶车牌号为皖K3X5**号三轮汽车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汝价认证(2013)第45号结论书,其车辆损失为25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00元。被告刘新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CT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9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新建申请本院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3X5**号三轮汽车予以扣押,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汝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3X5**号三轮汽车予以扣押。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扣押,并提供10000元担保金。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3X5**号三轮汽车解除扣押。原告的车辆自事故发生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至被告申请本院扣押到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解除扣押,原告的车辆停运32天。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社以与被告刘建新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停车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间接损失,系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由于原告未对被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致使被告行使诉前财产保全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在诉前保全期间原告仍未对被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无奈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后,车辆得以解除扣押。此期间均为正常的法律程序期间,车辆未能营运,系原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2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款565元,由被告刘新建赔偿169.5元(565元x30%=3169.5元);②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700元,由被告刘建新赔偿510元(1700元x30%=5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社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新建赔偿原告张小社各项损失6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小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小社负担35元,被告刘新建负担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小社负担35元,被告刘新建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