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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崔德亩与胡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崔德亩(又名崔德满),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胡飞飞,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崔德亩与被告胡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德亩及被告胡飞飞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亩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33000元。工程结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该欠款33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胡飞飞辩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事实,但此欠条是酒后所写故而无效。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德亩系经营钢材的个体户。被告因承包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政府水利建筑工程工地的需要,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33000元钢材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系酒后所写,应属无效。本院在庭审调查中,被告自己所述写此欠条的那天,因与红杨镇政府结了工程款,那天有多人在向其结帐。被告便于饭后支付了他们的款项,且与原告算帐后也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当场写下了此张欠条。综上所述,被告写欠条的那天即使喝了酒,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行为无效,何况被告陈述其他的付帐行为系有效的。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而对原告提出的“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德亩货款3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被告胡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