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赣J×××××号三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雁门路与雁南路交叉口时,碰撞由张奎英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张奎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并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的家属已调解赔偿张奎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矛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