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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陈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27号原告徐君。委托代理人钟高德、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君与被告陈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陈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9,430.3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眼镜损失费800元、修理费540元、停车费等183元、鉴定费2,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陈浩承担60%,并承担原告律师费5,500元。被告陈浩辩称,事发时下雨,本被告把车停在路边避雨,原告撞上来,本被告认为交警认定同等责任不当,本被告不同意承担60%的责任,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停车费各半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陈浩的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约定条款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比例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眼镜损失不认可;衣物损失300元认可;鉴定费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承担;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期限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浩违章将牌号为豫S5XX**小客车由东向西停放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王家花园处且未放置明显标志,适逢原告徐君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因疏忽大意撞击豫S5XX**小客车尾部,造成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于次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430.30元(已扣除伙食费30元)。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君与被告陈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结论为:徐君因交通事故遗留面部条状疤痕,长度累计21.2cm,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S5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本事故在保险期内;2、原告徐君是本市非农户籍。上海众达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徐君是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休养三个月,期间公司未发其工资。3、事发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540元,购买眼镜1付花费8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4、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5、事发后被告陈浩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并支付停车费96元、牵引费250元、使用托架费400元,以及汽车修理费3,150元,该修理费业经平保上海公司查勘定损。审理中,被告陈浩要求扣除其垫付款,其另付款项由原告负担70%。原告认可上述金额,同意一并处理,同意承担40%即1,558.4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以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君要求被告陈浩承担其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浩按责承担。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4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7,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540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由本院分别酌定6,000元、300元、4,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主张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未能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对此作了明确的提示,且已经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陈浩告知过相关内容,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垫付款及原告应赔付被告陈浩的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君人民币160,519.3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540元,即120,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80.3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共计66,132.30元的60%,即39,679.38元;二、被告陈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君停车费、抄(拓)印费109.80元、鉴定费1,38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489.80元。该款与被告陈浩先行垫付的10,000元以及原告应当赔付被告陈浩的修理费、停车费等1,558.40元相抵扣,原告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浩人民币6,06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13元,减半收取2,015.07元,由原告负担348.10元,被告陈浩负担1,666.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春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