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礼洪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马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礼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马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梁礼洪,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肖耘,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秀英,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礼洪诉被告马秀英、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军及人民陪审员江敏、庾志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梁礼洪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马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礼洪诉称:2012年8月13日20时23分左右,无名氏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沿x281线东侧路面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遇梁礼洪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余祥英、高丽花及梁忠炜沿x281线东侧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礼洪、余祥英及高丽花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名氏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8月14日11时30分左右,粤a×××××号轻型货车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车主为马秀英,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礼洪、余祥英及高丽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7730元,伤残赔偿金1195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87730元,伤残赔偿金119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06.5元。后到花侨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产生医疗费4492.6元。后因伤势过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1日,共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年;出院后2个月、半年、一年需复查x片;1年后复查,是否行交叉韧带重建术,手术费用约5万元;术后一年,如骨折愈合,应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全程陪护,产生医疗费32731元。2013年4月24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女儿梁惠婷于2011年7月10日出生,父亲梁桂容于1954年4月4日出生,母亲曾桂容于1957年6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了五名子女(梁灿洪、梁凤英、梁凤琼、梁凤萍)。另查明,高丽花共产生医疗费5639元,余祥英共产生医疗费76431元,梁礼洪共产生医疗费397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礼洪、余祥英及高丽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应由无名氏承担赔偿100%,但因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马秀英无提供证据证明无名氏为何人,其对其车辆管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应与无名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如下:1、医疗费3973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拆除内定固定8000元,及行交叉韧带重建手术50000元,由于该费用较大,原告可等到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20年,提供广州佑沅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直到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月薪为2400元,且原告花都区居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准许,应为107590元(26897.48元/年×20年×20%)。5、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计到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23日止,共253天,原告月工资2400元,应为202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9、评残费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251.82元/年的标准,需抚养女儿梁惠婷16年,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为32403元(20251.82元/年×16年×20%÷2);抚养母亲曾桂容20年,抚养费16201元(20251.82元/年×20年×20%÷5);其父亲梁桂容于1954年4月4日出生,未达到法定抚养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项合计48604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41654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第1项共39730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三人的医疗费应按所占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高丽花占5%,余祥英占63%,梁礼洪占32%,故本案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00元,超出部分36530元由马秀英赔偿;第2-10项201924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同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有两人的赔偿项目要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其中余祥英占48%,梁礼洪占52%,故本案华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7200元,超出部分144724元由马秀英赔偿原告。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0400元;由马秀英赔偿原告18125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马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04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秀英向原告赔偿181254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原告只预交310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马秀英负担3414元,原告负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庾志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