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无锡储运有限公司与程洲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洲基,无锡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洲基。委托代理人陈金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奚永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林,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洲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储运公司与无锡市新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由储运公司租用新光公司座落于无锡市运河东路883号码头(以下简称码头),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储运公司接收码头后,安排程洲基为码头门卫。2013年3月26日,储运公司以严重违纪将程洲基辞退,并为程洲基办理了退工手续。程洲基遂将储运公司诉至劳动仲裁部门,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但程洲基至今仍占据码头门卫室。2013年6月21日,储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程洲基原系储运公司门卫,由储运公司安排在无锡市新区运河东路883号(宝铭)码头门卫室工作。2013年3月26日,因严重违纪被辞退,并办理了退工手续。但程洲基拒绝自门卫室搬出。现要求判令程洲基立即搬出无锡市新区运河东路883号(宝铭)码头门卫室,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洲基承担。程洲基辩称: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纠纷尚未解决,只要储运公司妥善解决劳动纠纷,其立即迁出门卫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储运公司提供租赁合同、劳务合同、辞退通知、退工单在卷佐证。诉讼中,程洲基表示其与储运公司的劳动仲裁尚未了结,其现在也实际在负责门卫工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表示只有解决好劳动纠纷,才同意迁出门卫室;但储运公司表示否认。原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储运公司自新光公司处以租赁方式取得码头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其公司正当使用码头。程洲基原根据储运公司安排在码头门卫室工作,虽然双方目前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正在仲裁,但储运公司已经取消程洲基使用门卫室的权利,故程洲基继续占用码头门卫室已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应当立即迁出码头门卫室,储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洲基称需要等劳动争议妥善处理后才同意迁出码头门卫室,其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且其劳动争议解决与否与其迁让义务也无直接关联性,故对程洲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程洲基有关劳动权利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程洲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迁出码头门卫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此款已由储运公司预交),由程洲基负担。(储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40元由程洲基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程洲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储运公司支付)。程洲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储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仍为储运公司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纠纷尚未解决,且码头日常看护工作由其承担,储运公司无权将其赶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储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储运公司辩称:程洲基已被单位辞退,并办理了社保退工手续,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半年,占用门卫室的基础已经丧失,必须立即迁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运公司与新光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取得无锡市运河东路883号码头的经营使用权,其有权对包括码头门卫室在内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程洲基原系根据储运公司安排在码头门卫室工作,现其已被储运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储运公司不再同意程洲基继续使用门卫室,程洲基占用门卫室已无相应依据。虽双方劳动争议仍在仲裁中,但不影响储运公司对租赁码头正常经营使用,故储运公司仍有权要求程洲基从码头门卫室迁出。程洲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洲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