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张光宴,黄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张光宴,黄丽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38号原告刘秀珍,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光宴,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丽云,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秀珍诉被告张光宴、黄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宴、黄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珍诉称,2012年8月29日17时50分,被告张光宴驾驶被告黄丽云所有的粤S345**号轿车从莞龙路方向往东江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新田街十三号对出路段,车头左侧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黄丽平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丽平及原告身体软组织挫伤受伤等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丽平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1.70元、陪护费100元、伙食费100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车费50元,合计138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光宴、黄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张光宴驾驶粤S345**号轿车从莞龙路方向往东江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新田街十三号对出路段,车头左侧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刘秀珍、黄丽平发生碰撞,造成刘秀珍、黄丽平身体软组织挫伤受伤等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光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秀珍、黄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34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黄丽云,事发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东莞市石碣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31.70元。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称就医时由女儿陪护,诉请按100元/天计算1天的护理费。原告称事发前在工厂工作,诉请按100元/天计算1天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诉求交通费50元,称是原告及其家属到相关部门处理该事故及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宴、黄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粤S345**号轿车购买交强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光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丽云作为粤S34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为粤S345**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未对车辆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张光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31.7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费: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病历,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其诉请误工1天合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仅导致原告身体软组织部分挫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其诉请交通费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731.70元,第3至6项费用共计100元,合计831.7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光宴、黄丽云在限额内连带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光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秀珍831.70元;二、被告黄丽云对被告张光宴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秀珍负担16元,由被告张光宴、黄丽云共同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畅鹏审 判 员 霍惠媚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甲甲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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