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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与布尔汉•吾斯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恒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尔汉·吾斯玛(曾用名布尔汉·奥斯曼),男,维吾尔族。法定代理人吾斯玛·卡米里,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依买尔·司马义,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尔汉·吾斯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恒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恩,被上诉人布尔汉·吾斯玛的法定代理人吾斯玛·卡米里及委托代理人依买尔·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放羊时进入被告砖厂,被告砖厂周围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厂内堆积的煤末子将原告烧伤,原告先后在鄯善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10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对自己的厂区没有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疏于管理,厂区对外敞开,原告直接进入厂区被煤末烧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920.7元、护理费15天×106元=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3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13185.7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布尔汉·吾斯玛人身损失13185.7元;二、驳回原告布尔汉·吾斯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违背法律程序,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而直接开庭并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只收到了一份判决书。2、一审对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的监护不力的责任没有认定,而随意作出了判决。二、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实为不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布尔汉·吾斯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一审起诉后,原审法院依照合法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应的起诉状及传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因2011年11月13日当时上诉人并未经营在连木沁尤库日买里村的砖厂,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提供与连木沁镇尤库日买里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砖厂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将砖厂交给尤库日买里村村委会,也未再管理经营砖厂。因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2009年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为了继续承包该砖厂,2010年还在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并因继续经营砖厂的事情与当地村民产生了纠纷,之后又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在这期间,发生了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砖厂被煤末烧伤的事实,并有鄯善县连木沁镇尤库日买里村委会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未提供2011年已将砖厂交还给当地村委会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监护不力的责任之问题,因在当地农村,被上诉人是在自己家周围活动,上诉人的砖厂没有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疏于管理,厂区对外敞开,导致被上诉人能直接进入而被煤末烧伤,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一审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的程序问题。因一审法院给上诉人是留置送达的上述材料,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上诉人亦阅卷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新疆迪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要 强代理审判员 南   斐代理审判员 米克日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玉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