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由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5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下达逮捕决定书,同年7月25日由大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至14日23时,金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齐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因与大洼镇居民荣某某因为租车费用问题,对荣某某怀恨在心,将住在大洼县客运站家属楼2单元202室万某某家错当荣某某家,四次用砖头将万某某家南阳台双层真空玻璃砸碎。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28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荣某某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记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