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银某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利用影响力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系原夏津县委书记杨某某的专职司机,2010年,其利用杨某某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夏津县旅游局局长王某甲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王某乙在承揽夏津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建设工程中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王某乙贿赂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记账凭证、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银某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任原夏津县委书记杨某某的专职司机。2010年期间,夏津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正在施工建设,被告人银某找到夏津县旅游局局长王某甲称:其莱州朋友想承揽部分石雕工程,请其予以帮忙。王某甲鉴于银某与时任县委书记杨某某的关系,让银某介绍的朋友王某乙做了一个样板初步审核后,在未经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即将森林公园的石雕工程承揽给了王某乙。王某乙获得工程后,被告人银某几次帮王某乙催要、领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王某乙为感谢银某,送与银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赃款20000元被检察机关全部追回。被告人银某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银某出生于1974年3月9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夏津县委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银某系中共党员,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任原夏津县委书记杨某某专职司机。3、夏津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开发管理处证明,证实王某乙在该处所承揽的雕塑工程量及价款。4、夏津县政府采购中心证明,证实王某乙的石雕工程未经政府采购进行办理。5、夏津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夏津县财政局夏财购(2008)1号文件,证实夏津黄河故道森林公园石雕工程应进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进行。6、记账凭证、领据复印件,证实王某乙的工程款已全部由王某乙、银某结清。7、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银某受贿赃款被依法扣押、移交的事实。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银某经检察机关传讯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9、夏津县委组织部证明,证实王某甲自2006年6月至今任夏津县旅游局局长。(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通过银某的关系在夏津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承揽到的石雕工程,工程完工后,自己为感谢银某送给其20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期间,夏津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人银某找到自己称其朋友欲承揽森林公园的石雕工程,鉴于银某是当时的县委书记杨某某的专职司机,自己让其朋友做了一个样板后,未经招投标就将石雕工程给了王某乙的事实。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森林公园的石雕工程未经政府采购,承揽石雕工程的共有三家公司,王某乙是通过王某甲承揽的石雕工程的事实。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的石雕工程款都已结清,有的是王某乙自己支取的,有的是银某代为支取的。5、证人杨某某(原夏津县委书记)的证言,证实银某曾是自己专职司机,银某没有给自己说过在森林公园帮人承揽工程的事,自己也没有森林公园的负责人打过招呼。(三)被告人银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夏津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施工建设期间,利用担任县委书记专职司机的便利为朋友王某乙承揽石雕工程,事后收受了王某乙的贿赂款2000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证实夏津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领据、收据上收款人“银某”的签名为银某本人所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利用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银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赃,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宝琛审判员 宋本远审判员 李玉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