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孟晓强、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孟晓强,李英,王立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友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孟晓强。被告:李英。被告:王立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恒鑫,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孟晓强、李英、王立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孟晓强、李英、王立寅委托代理人王恒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孟晓强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晓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英、王立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49045.84元,利息29271.3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孟晓强、李英、王立寅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我积极筹备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孟晓强、李英、王立寅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被告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邮政银行,邮政银行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查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孟晓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孟晓强借款5万元,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孟晓强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晓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英、王立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0月17日,下欠借款本金49045.84元,利息29271.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晓强、李英、王立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孟晓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孟晓强借款5万元并由李英、王立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晓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孟晓强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李英、王立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9045.84元,利息29271.39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7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英、王立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孟晓强、李英、王立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