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一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田开顺与田际冬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开顺,田际冬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一监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开顺,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际冬,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申请再审人田开顺因与被申请人田际冬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开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六张照片及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日冲洗该六张照片的两张收款收据,这些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田际冬房屋山尖滴水檐侵占田开顺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故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田际冬拆除其房屋的30公分山尖滴水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田际冬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谓“新发现”,是指在此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者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且不存在举证期限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的情形,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再审人田开顺与被申请人田际冬的房屋以及二者之间的相邻状况,在原审诉讼前和诉讼中就是客观存在和被公开知晓的事实,申请再审人田开顺提交的六张照片不过是反映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像材料,完全可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取得和提交。可见,申请再审人田开顺现在提交这六张照片虽然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田开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田开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云辉审 判 员 王大庆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