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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金山为与被告关勿力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山,关勿力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白金山,男,5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公务员。被告关勿力吉,男,5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白金山为与被告关勿力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勿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山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关勿力吉因儿子结婚所需由我与王春林担保从盛景学处借款13000元,并以被告关勿力吉为债务人,我为担保人,共同为盛景学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还款,口头约定超期按0.03元利率计算利息。此借款到期后我与盛景学向被告关勿力吉多次索要,被告关勿力吉未能偿还,后来被告关勿力吉外出打工,且现被告关勿力吉住址不详,因我是借款担保人,盛景学向我索要这笔借款,我于2008年11月30日还盛景学借款13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勿力吉给付我替其偿还的借款13000元,要求被告关勿力吉支付我利息18200元(13000元×0.025元×56个月(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计:31525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关勿力吉承担。被告关勿力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关勿力吉因儿子结婚所需由原告白金山与王春林担保从盛景学处借款13000元,并以被告关勿力吉为借款人,以原告白金山为担保人,共同为盛景学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还款。此借款到期后原告白金山与盛景学向被告关勿力吉追索,被告关勿力吉未能偿还,后来被告关勿力吉外出打工,且现被告关勿力吉住址不详,盛景学要求原告白金山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白金山于2008年11月30日履行保证义务,将借款13000元偿还盛景学。故原告白金山诉至法院。原告白金山针对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1、被告关勿力吉为借款人,原告白金山为担保人的金额为13000元借据一枚,证明其为被告关勿力吉担保向盛景学借款13000元的事实;2、盛景学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收据一枚,证明其替被告关勿力吉将借款13000元偿还盛景学的事实;3、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车家子嘎查委员会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腰林毛都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关勿力吉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关勿力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白金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勿力吉由原告白金山担保向盛景学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关勿力吉未予偿还,原告白金山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白金山要求被告关勿力吉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金山要求被告关勿力吉支付利息182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关勿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勿力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白金山为其垫付的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白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关勿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 鸿审 判 员 席都达古拉人民陪审员 康 凤 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赫 铭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务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