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松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金伯苹、金伯庸等与徐樟女、王连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伯苹,金伯庸,周竹香,徐樟,王连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金伯苹。原告:金伯庸。原告:周竹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徐樟女。被告:王连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昱炜。原告金伯苹、金伯庸、周竹香与被告徐樟女、王连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伯苹、金伯庸、周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徐樟女、王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伯苹、金伯庸、周竹香诉称:原告亲属叶夏梅于2011年11月29日起开始租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95号的房屋二楼201室住宿使用。该出租房屋面积仅10余平方米,房屋内修建有卫生间连带作为浴室使用,并安装了无烟道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等物供住户使用。2013年2月2日上午,叶夏梅和朋友周华被人发现死于该出租房内。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叶夏梅和周华系因燃气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结合现场情况及鉴定材料,死者系于2013年2月1日夜间在房间内洗澡时使用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作为从事住所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507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9.6元(周竹香17年×9644元/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樟女、王连福答辩称:我们是从2011年11月29日起将自己二楼后面的一间房间出租给叶夏梅居住的,2012年11月29日即租用到期后,双方结清了房租,但由于叶夏梅说没有找到新的房屋,故未曾搬走,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间,我们并未收到过叶夏梅的分文房租;虽然燃气热水器是我们安装在墙上的,但早已不用了,我们并没有把燃气热水器租用给叶夏梅使用,此外我们没有提供煤气罐及煤气管子给叶夏梅,是她自己购买煤气罐,接上管子使用燃气热水器的;我家每一个房间的卫生间都安装了有太阳能热水的管子,何必还要安装什么排烟排气设施;叶夏梅在外面欠有很多赌债,已无法还清,且她死亡时门窗紧闭,衣服穿戴整齐,有自杀的嫌疑,如果是洗澡煤气中毒,应该穿不上衣服,死在卫生间;我们与叶夏梅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叶夏梅)的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乙方自行负责;叶夏梅系自杀死亡,玷污了我们的房屋,损害了我们的房屋价值,侵犯了我们的房屋权,我们要她赔偿损失;综上,我们没有在出租房内提供过液化气,也没有实施过任何造成叶夏梅死亡的过错行为,叶夏梅的死与我们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伯苹、金伯庸系死者叶夏梅的婚生子,原告周竹香系死者叶夏梅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29日,被告徐樟女(甲方)与死者叶夏梅(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之前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过为期半年的租房协议,于2012年5月29日到期),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5号二楼后面的一间房屋租给叶夏梅使用,该租房协议书载明:房屋中的设施有空调、浴霸、电视、床、卫生间、家具等;租赁期限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租金每月450元;租赁期间乙方的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满后,叶夏梅以未找到新房源为由继续居住在该出租房。2013年2月2日,叶夏梅及周华被发现死于该出租房内,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松公物鉴(尸)字(2013)9号鉴定文书载明:根据尸体解剖情况,结合理化及病理检验结果,分析认为叶夏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又根据现场勘查,结合案件调查,分析认为在房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可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另,该出租房面积不足20平方米,并带有卫生间,出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系之前两被告安装己用(安装在卫生间外,卧室床头上方的墙上),未安装烟道,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在卧室内。两被告在将该房间出租给叶夏梅时未拆除该燃气热水器。叶夏梅死亡时该出租房的门窗均处于关闭状态。死者叶夏梅已离婚,其父亲(已去世)与母亲周竹香共生育5个子女,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松阳县三都乡紫草村村委会及樟溪乡力溪村村委会证明、松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松公物鉴(尸)字(2013)9号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叶夏梅死亡现场照片、租房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将自有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从事经营活动的一般特征,因此两被告应视为从事经营的自然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在狭小的出租房内安装了无烟道设施的燃气热水器,在将该出租房出租给叶夏梅时也未拆除该燃气热水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产生的废气直接排放在卧室内,留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也未尽到防止承租人叶夏梅使用该燃气热水器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两被告对叶夏梅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叶夏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封闭空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后不及时打开门窗,未保证该房间的通风透气效果,是造成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问题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亲属叶夏梅与两被告分别承担本案损害后果90%、10%的责任。结合原告诉求,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15075.1元(死亡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17年÷5=32789.6元,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承担10%计31507.51元。另,结合原告亲属、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关于叶夏梅系自杀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租房协议中对叶夏梅的人身安全由叶夏梅自行负责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樟女、王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伯苹、金伯庸、周竹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507.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金伯苹、金伯庸、周竹香负担5693.4元,被告徐樟女、王连福负担6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祺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