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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良敏诉邓丽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敏,邓丽毫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7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良敏,男,xxxx年x月xx日生,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屯xx村xx村**号。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毫,男,xx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鞠济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敏诉被告邓丽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邓丽毫的委托代理人鞠济元、倪卓伟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邓丽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06年的工程机械使用费,2008年经清算,被告出具欠据确认其欠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13,800元,并口头承诺5年后即2013年1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5年期满后原告向其主张,被告拒不偿还并否认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3,800元及自200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调整为814,8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份欠据,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出具了一份欠原告913,800元的凭证。原告针对其诉称当庭还向法庭申请证人徐龙谦、张勇出庭,旨在证明原告曾去被告办公室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遂分别传证人徐龙谦、张勇出庭作证。证人徐龙谦述称,2007年过年前,原告叫其和证人张勇一起去被告的公司催讨吊车作业费900,000多元,但未要到钱,被告当时说没这么多钱,等五年后一起还2,000,000元。证人张勇述称,2007年过年前,原告叫其和证人徐龙谦一起去被告处结账,但未要到钱,被告说900,000多元欠款五年后总的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据系伪造,2008年前原、被告双方有过零星的业务往来,但全部款项已结清,被告写过一张13,800元的欠条,但钱款早已付清。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相关字据,旨在证明被告当初一直在支付原告吊车作业费,其中2008年2月4日支付了40,000元、2008年5月17日又付了59,000元,至2008年5月17日双方已结清全部费用,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并非证人所称的当时原告未向被告要到钱。另外,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邓丽毫”签名字迹是邓丽毫所写;2、检材上第二行中“9”字是添加形成;3、检材上第三行“(玖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正)”字迹是添加形成,未发现第二行“李良敏吊机费”是添加形成的痕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虚假伪造的;对证人徐龙谦、张勇的当庭陈述,被告认为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欠款913,800元中应该减去被告已付的99,000元;对证人徐龙谦、张勇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有瑕疵,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佐证其辩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起,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进行吊车作业。其中被告曾于2008年2月4日支付原告吊车作业费40,000元,2008年5月17日又支付59,000元。现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时间为2008年1月6日有被告签名的“913,800元”的欠据,扣除被告已付的上述9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814,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又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欠据中“913800元”中的“9”字及“(玖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正)”字迹均是添加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一份被告签名的所谓“913,800元”的欠据,现经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中“9”字系添加形成,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确系伪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814,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其确实出具过一张13,800元的欠条,但该钱款早已付清的辩解意见,基于被告在之后曾支付过原告99,000元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需指出的是,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纠纷,诉讼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恶意诉讼是对诉讼秩序的扰乱和破坏,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通过本次诉讼,原告应当引以为戒,纠正错误,做一个诚信守法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良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8元,减半收取计6,469元,鉴定费人民币12,5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鹰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